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24號抗告人 黃鎮華
黃永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嗣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原係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嗣併入同段393地號)土地,竟遭相對人以違法滅失登記之手段,使上開房地之門牌及地號滅失,進而使抗告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206地號土地,再由相對人以該206地號土地管理人身分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然依該20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該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日之權利人未經登載,可證相對人非該筆土地之管理人,原法院竟以99年度國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原裁定復以抗告人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99年11月24日99年度國字第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時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9年11月24日99年度國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且未據抗告人於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再抗告,而於100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抗告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原裁定未命補正,逕以抗告人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於100年3月11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