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抗告人 梁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延長羈押裁定(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梁嘉麟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羈押,至一0一年二月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自由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無逃亡之事實,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抗告人涉犯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其基礎事實之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祇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是以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抗告人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畏懼重刑之執行,實一般之基本人性,原裁定載明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適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延長羈押,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執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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