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卡陸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為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三等專員,負責審核投保單位加退保業務,投保單位保險證號尾數為「五」之加退保事宜為其承辦之業務;乙○○為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德公司,設新竹縣竹南鎮崎頂里青草四十一之三號,實際負責人 陳重學 為其表兄)之股東;而皇億德公司之保險證號「工一九七0四五」尾數為「五」,屬於甲○○承辦之業務範圍。民國八十七年間,乙○○明知其亡故之表弟 彭金堂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並未在皇億德公司上班任職,皇億德公司自亦未為之投保勞工保險,竟受彭金堂之遺孀 郭美華 之託,代為想辦法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乙○○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同年十月六日向勞保局承保處檔案室調出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表冊,並於不詳時地囑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擅自在異動表冊內其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該申報表上原僅申報 徐慶坤 一人加保,並經勞局有關人員審核核章)上增列彭金堂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月投保薪資及到職日期,再盗蓋皇億德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文昌 印章於該申報表上,以表示彭金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到職加保勞工保險,並將經變造後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携出;再將該加保申報表影本右下角勞保局審核欄有關審核之承辦人印職章𡍼銷後再予影印交予乙○○。乙○○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冒用皇億德公司名義(時皇億德公司業已停業),函請勞保局補發彭金堂勞保卡,並盜用皇億德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於該函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該皇億德公司。勞保局接獲該函後,調取前開加保異動表冊,查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加保申報表有遭變造之嫌,函復被告乙○○應再檢據憑辦;被告乙○○遂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再冒用皇億德名義,盜蓋該公司及負責人陳文昌印章,具函並附檢具甲○○交付經變造之加保申報表影本,函請勞保局要求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之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準備俟勞保局核發勞保卡後,向勞保局詐領彭金堂死亡給付。嗣經承辦勞保卡補發業務之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查無彭金堂加保紀錄,移請資料異動科查辦,經資料異動科承辦人員調閱加保申報表後發現有多處疑點,乃移請受理科辦理,案交由甲○○承辦,甲○○竟故意隱匿與申請人乙○○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建議科長丙○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並囑由乙○○於某時地偽造彭金堂出勤卡六張置於苖粟縣竹南鎮家中以備將來勞保局苗栗辦事處人員調查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億德公司。惟科長丙○不但未採納甲○○之建議,且將全案簽請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辦,經該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上述苗栗縣竹南鎮二二八巷三弄一號乙○○舊家地址搜索,查獲乙○○偽造之彭金堂出勤卡六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因皇億德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陳重學(乙○○之表兄)電話詢及加保問題,請伊查明該公司加退保事宜,伊始調閱皇億德公司資料,後因一時工作忙,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歸還,伊並未將皇億德公司之加退保異動表冊交給乙○○,陳重學亦未提彭金堂加、退保之事,伊亦不識彭金堂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以皇億德公司名義致函勞保局申請補發表弟彭金堂之勞保卡等情屬實,唯辯稱係因彭金堂之妻郭美華多次要求伊協助向勞保局申請補發保險卡,以領取其表弟彭金堂之死亡給付,並交伊加保申報表及出勤卡,伊確認彭金堂確在該公司上班後,請勞保局補發勞保卡云云。
二、經查:㈠皇億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員工約二、三十人,流動性大,進廠上班員工均要投保
勞工保險,並無臨時工,只有暑期工讀生,案外人彭金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皇億德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公司員工上班並無打卡,是由負責人陳重學每日會將員工出勤情形告訴會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徐慶坤辦理加保時確定並無彭金堂加保等情,業據該公司會計 陳麗蘭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一一一頁背面一一二頁、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
㈡皇億德公司會計陳麗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係為徐慶坤一人加保,其
所製作之加保申報表為一式二份,同時寄交勞保局一份辦理加保,另一份寄交健保局,並由該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轉交勞保局;唯勞保局資料管理科於接獲被告乙○○函請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時,經調卷發現前開加保申報表上竟列有彭金堂之加保記錄,但筆跡明顯不同,受理人數亦由一人塗改為二人,資料欄負責人陳文昌印章亦與原蓋用之印章不同,彭金堂之投保薪資三萬五千元並不符勞保局之等級規定,亦無勞保局受理科審核人員更正紀錄,投保薪資欄資料欄所蓋負責人陳文昌更正校對章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欄之印文不同,而據勞保局資料異動科查明鍵檔紀錄均屬正常,該公司當日異動僅加保一人,計費小檔亦正確無誤,而另份由健保局轉送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之被保險人亦僅徐慶坤一人,業據證人陳麗蘭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並有加保申報表二份、資料異動科簽呈(偵查卷第八十五、八十六、九十至九十二頁)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健保桃承一字第八九0七一七五七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像投保(轉入)申報表(原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證人陳重學(皇億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證稱彭金堂確在皇億德公司打零工,
也給過薪水,但不記得做多久,陳麗蘭是會計,她負責發薪資,只要來工作,就應該會幫他辦勞保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然查陳重學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往醫院初診時即已有憂鬱症狀及酒精依賴,共住院四次,酗酒行為斷斷續續,目前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二五六號、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為恭醫字第一五一0號函附病歷查詢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一九三頁),是證人陳重學之精神狀況不佳,其記憶中之陳述已難採信;即證人 王美 (即彭金堂之母親)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子彭金堂曾在玻璃工廠工作,然其並不知在何家玻璃工廠,亦不知老闆係何人(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云云,參以證人陳麗蘭前揭證詞以觀,彭金堂確未在皇億德公司上班,亦未投保勞工保險,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加保申報表及出勤卡係彭金堂之遺霜郭美華交給伊等語;
但查前開加保申報表為一式二份,由皇億德公司會計陳麗蘭填寫後,同時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業據證人陳麗蘭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則皇億德公司既無備份留存,郭美華根本不可能取得該申報表交付被告乙○○,且同式加保申報表於寄交健保局後,該局旋即轉交勞保局,但該份申報表上並無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而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確出現有彭金堂之加保資料;經比對前開三份加保申報表(即乙○○所提出之加保申報表影本、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及健保局轉交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以觀,除經變造部分外,其餘部分無論筆跡、印章蓋用之方位均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乙○○所提出之加保申報表係影印自勞保局檔案內之前開已變造之申報表無訛。而郭美華並非勞保局之員工,不可能自勞保局檔案室內影印該等資料,故被告所辯該申報表係郭美華交給 伊云云 ,即難採信。
㈤勞保局承保處有關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報表全卷僅一冊,其於存檔後僅該處人
員得直接進入檔案室查看或影印,倘欲將異動表冊帶離檔案室,則需依規定向櫃台填單辦理調借手續,至於非承保處之人員僅能在櫃台等候,由檔案室人員調閱資料後查閱、影印,並不能將勞保異動表冊攜出檔案室。而該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迄案發之日止,共有三次調卷記錄,第一次為被告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閱,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歸還;第二次仍為被告甲○○調閱,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閱,迄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歸還;第三次係案發後為調查本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查閱全卷,並據證人 岳文鈴 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異動報表調借通知單在卷可按。職是,皇億德公司之前開加退保異動表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造之彭金堂加保日)之後迄案發前,僅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專員身分調借出檔案室。被告甲○○雖辯稱因其夫表弟陳重學來電詢及皇億德公司停業後可否加保問題,伊為查詢公司退保日期,始調閱皇億德公司資料,嗣因事忙,以致延誤歸還時間,伊並無竄改該申報表云云;證人陳重學在台北市調處及原審訊問時固亦附和其說,證稱確曾打電話訊問被告甲○○有關公司加保之事(即恢復勞保給付)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原審卷第二二二頁)。但查皇億德公司係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欠繳保險費,經勞保局予以停止保險給付,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繳交保費後始予恢復保險給付,有卷附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第一次調取該卷宗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皇億德公司尚在營業中,亦未被停止給付,案外人彭金堂且尚未死亡,是該次調卷行為,自非應陳重學電話詢問之故;而被告甲○○第二次調卷日期係在勞保局恢復皇億德公司保險給付後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被告甲○○所辯皇億德公司被停止給付後,陳重學欲恢復勞保給付,以電話查詢,伊始調卷查明等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陳重學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則被告甲○○無故調取前開異動表冊,既非為陳重學解決恢復勞保給付之有關問題,所辯調卷係應陳重學之電詢解決皇億德公司之加保問題云云,顯非實在。
㈥再者,被告乙○○雖係皇億德公司之股東,但平時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而該公
司之員工流動性極大,衡情被告乙○○應不可能知悉每一員工之之到(退)職及加(退)保(勞工保險)情形,乃其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皇億德公司名義致函勞保局,略謂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員工徐慶坤及彭金堂二員投保勞2保險,其中彭金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但勞保卡經遍尋無著,請求補發等語,唯查被告乙○○既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何竟能確知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為員工徐慶坤及彭金堂加保,已屬可議;嗣勞保局接獲該函文後,經查明該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僅有員工徐慶坤一人加保,另彭金堂部分係事後遭人變造,除移請受理科續查外,並通知被告乙○○並請其附具加保申報表憑辦;此有勞保局之簽稿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八保承字第六00三一五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乃被告乙○○又於同年月八日(該函所署押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應係誤繕,此可由勞保局收文章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可資對照)再函勞保局並附加保申報書影本催辦勞保卡,有卷附被告所書之函在卷足憑,然查前開加保申報表為一式二份,由皇億德公司會計陳麗蘭填寫後,分別寄交勞保局及健保局,業據證人陳麗蘭證述綦詳,有如前述,則皇億德公司既無備份留存,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該申報表,則被告乙○○所附之加保申報表之來源即有可議。被告乙○○雖供稱該份申報表影本係彭金堂之妻郭美華(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死亡)交付予伊云云;唯查該申報表並非公司所留存,有如前述,則郭美華不可能取自該公司;又該報書與勞保局檔案所留存之申報書經本院比對之結果,除其中勞保局之審核欄各承辦人之蓋章被塗去外,其餘字跡,印章蓋用之方位均屬相同,顯係影印自勞保局存檔之申報表,而被告乙○○提出之時間,恰在被告甲○○向勞保局檔案室調取該申報書卷宗之後,足見被告乙○○所提出之申報表,係被告影印交付給乙○○無訛。被告乙○○稱係郭美華交給伊等語並非實在。
㈦本件案發後,台北市調處在被告乙○○住處所扣案之考勤卡六張,經查其上「彭
金堂」、「到職」、「公休」、「事假」、「加班」等字跡、色澤均同一,且每張每列之打卡鐘打印之印色深淺亦幾近完全一致;參以證人陳麗蘭證稱皇億德公司平時並未使用出勤卡供員工打卡等情以觀,該扣案之出勤卡顯係事後所偽造。㈧綜合上述情形,並參以彭金堂與被告乙○○為表兄弟關係,彭金堂於八十六年六
月十二日死亡,有卷附臺灣苖粟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又彭金堂本未在皇億德公司上班,亦未投保勞工保險,而該公司之保險證號碼尾數為五,其有關加退保業務,屬被告甲○○之主管業務;彭金堂死亡之後,皇億堂公司亦結束營業,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勞保局檔案室調取前開申報表冊後(同年月十八日歸還),被告乙○○旋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皇億德公司名義函請勞保局為之補發勞保卡,並於勞保局函復補正加保申報表後,隨即檢送與勞保局存檔之申報表完全相同之申報表再次函請勞保局核發勞保卡,嗣經勞保局承保處發現該申報上之加保人彭金堂係屬事後所填上,原申報表上並無彭金堂其人之加保資料,巧合之情,無不令人啟疑。再者,承辦勞保卡補發業務之勞保局資料管理科受理被告乙○○上開勞保卡之申請函後,因查無彭金堂加保紀錄,乃移請受理科簽請該局苖粟辦事處查明並彭金堂有無在皇億德公司任職及加保之情形,受理科依內部業務劃分交由被告甲○○承辦,乃被告甲○○竟故意隱匿其與申請人乙○○為夫妻關係之事實,建議科長丙○將該案交由勞保局苗栗辦事處實地查訪(勞保局資料異動科於受理乙○○函請補發勞保卡之申請函後,即已發覺上情,即簽移受理科並建議簽請苖粟辦事處查明本案),倘皇億德公司確能提出彭金堂任職之證明,則應儘速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等情,業經證人丙○、 唐湘君 即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科長、組長分別於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七十二頁、七十三頁)。而本件案發,後台北市調處承辦人員前往被告乙○○家中查獲前開偽造之彭金堂出勤卡,可見本件乃被告二人事前即有共謀,除著由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先行向檔案室調取該申報表冊擅自填載彭金堂之加保資料並予影印交付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皇億德公司名義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勞保卡。並預測將來勞保局將簽請該局苖粟辦事處查辦此案,故而預先偽造出勤卡以備不時之需至為明顯。
三、末查,前開加保申報表上所變造之彭金堂之投保資料,本院比對之結果,雖與被告甲○○之字跡不同,不能認為係被告甲○○之筆跡,可見係甲○○囑由不知情之人所填載,被告甲○○所辯該變造之字跡非伊之字跡等情,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變造加保申報表上所蓋用之陳文昌印文,及偽造之皇億德公司函件上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文昌印文,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文昌陳稱為該印章為該公司所有,且經本院比對卷皇億德公司加保申報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悉屬相同,可見被告乙○○係盜用皇億德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文昌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至被告乙○○係於何時地盜用該等印章,因其堅不吐實,無從查究,唯此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另皇億德公司負責人陳文昌或其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並未囑由被告乙○○函請勞保局補發彭金堂之勞保卡,業據陳文昌及陳重學陳述綦詳,亦足以證明該函係被告乙○○所偽造,至為明顯。
四、綜合上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末查皇億德公司之加保申報書雖係由該公司所製作,屬私文書之性質,但經該公司持向勞保局申報,並經勞保局各承辦單位承辦人予以審核蓋章,業已表示其所申報之加保人已符合投保要件准予加保,並予作業完畢後予以歸檔,則該文書即成為勞保局關於勞工保險業務應保存之公文書,被告甲○○將之調出擅自變造添載被保險人彭金堂,影印後再將影本上右下方勞保局審核欄各承辦人職章予以塗銷再影印交付被告乙○○,先後二次變造公文書;並先後二次冒用皇億公司名義具函勞保局申領勞保卡,及偽造彭金堂之出勤卡,以備勞保局查察之用,自已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之管制及皇億德公司;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其先後三次偽造私文書(二次偽造皇億德公司之函件及一次偽造皇億德公司之出勤卡)、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變造公文書,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加保申報表,為間接正犯。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被告所為,僅在向勞保局詐取死亡給付之預備階段,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即有未合。又本件被告二人雖係受彭金堂之妻之請託,欲以前開方式向勞保局詐領彭金堂之死亡給付,而並無證據足以認定郭美華有共同參與前開犯罪行為或就前開犯罪行為有所共謀,乃原審認定郭美華與被告二人間有共犯之關係,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儆戒。扣案出勤卡六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偽造勞保局之加保申報書,旨在為彭金堂申領死亡給付,因認被告所為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云云;但查被告前開犯行之目的,固在為已死亡之表弟彭金堂詐領死亡給付,唯本件被告僅係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勞工保險卡,但尚未著手向勞保局申請死亡給付,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並不處罰預備犯,唯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