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0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0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年三月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牙醫師,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安上牙醫診所有關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三一四、七四○元,被告以其未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本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四五二、四二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不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一)被告並未發予原告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原告亦未於該表簽章,則原核定每日一般收入為六○○元,顯然不實,應按八十三年度訪查之門診收入每日為六○元核定。(二)原告之業務全為健康保險業務,既遭健保局停止特約三個月,即停止執行業務三個月,故執行業務天數應為二二五天,原核定顯然違誤不當。(三)依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財高國稅服字第八八○○三七四六號函稱「稽徵機關係依所查得資料核計收入,目前尚無依一定數額為標準計算執行業務收入之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於每日一般收入核定表簽章,即無查得資料,然卻依查得資料減除同業費用標準後核定,顯有違誤等語,求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一)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原告本年度列報執行業務收入一、一二四、○七四元、執行業務所得三一四、七四○元,被告以其未依規定設置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四一○、○七四元,按同業費用標準減除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四五二、四二一元,其中一般業務收入係以每日平均收入六○○元、全年度執業日數三○○日計算共一八○、○○○元,按同業費用標準減除費用(百分之四十)後,一般業務收入之所得核定為一○八、○○○元。原告訴稱其執業之安上牙醫診所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停止特約三個月,故本年度執行業務日數應以二二五日計算始為正確等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經查現行一般牙醫執行業務收入,除來自健保單位所給付之保費收入外,尚有掛號費收入、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一般業務收入,中央健康保險局停止安上牙醫診所特約三個月係屬健保業務,與一般業務無涉,原告主張本年度執行業務日數僅為二二五日,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依規定設置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且迄未提示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或資料以實其說,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又辯稱被告並未發予原告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原告亦未於該表簽章,則原核定每日一般收入為六○○元,顯然不實,應按八十三年度訪查之門診收入每日為六○元核定云云。經查,原告確於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自述每日一般收入為六○○元並為簽章,有卷附資料為證,又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亦以相同理由興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五七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核定每日一般收入為六○○元,應無不合。末查,原告援引之被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財高國稅服字第八八○○三七四六號函,既指明稽徵機關係依所查得之資料核定,本件依原告已簽章之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之查得資料核定,自無不合;況該函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告函詢八十二、八十
三、八十四年度核定方式之復函,亦與本年度系爭一般業務收入之執業日數及每日一般收入無涉,併予敘明。從而,原告所述,顯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核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復為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行牙醫業務,開設安上診所,未能依規定設置帳簿,其八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定後,原告認為原核定所得額過高,其於申請復查時,並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依原告簽章之「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駁以其並未於每日一般收入核定表簽章云云,惟被告既出具其所製作之「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於上有原告蓋章所為之印證,此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八十五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為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從而,原告藉此徒託空言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云云,實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該年度執行業務日數僅為二百二十五日乙節,因現行一般牙醫執行業務收入,除來自健保單位所給付之保費收入外,尚有掛號費收入、保險對象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一般業務收入,中央健康保險局停止原告所屬之診所特約三個月係屬健保業務,與一般業務無涉,故原告在未設置帳簿之情況下,自應就其執行業務日數提供相關確切憑證,以實其說。次查,「稅捐固無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法律如規定納稅義務人在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原處分前,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未予遵守時,在後續之爭訟程序中,納稅義務人始行提示,行政法院即不予斟酌,此乃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持之見解(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參 吳庚 先生著行政爭訟法八十八年五月修訂版,頁一七三),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頁三二八至三二九; 陳清秀 先生著行政訴訟法,八十八年六月初版,頁三八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提出證據資料之義務,而其未予遵守,竟遲至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始行提出調查證人之請求,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另原告求予判命被告提出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每日一般收入核定意見表」正本;
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醫師執行業務狀況訪查報告表正本;及相關同業標準數據等,因本件事證已堪認定,業如前述,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一、四一○、○七四元,按同業費用標準減除費用後,執行業務所得核定為四五二、四二一元,其中一般業務收入係以每日平均收入六○○元、全年度執業日數三○○日計算共一八○、○○○元,按同業費用標準減除費用(百分之四十)後,一般業務收入之所得核定為一○
八、○○○元,並非無據。原告陳詞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誤,而提起本訴,洵難謂有理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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