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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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九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四六一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與其女友 顏莉莉 在台中市○○路○○○號五權賓館五0三室內,經警查獲現場有殘留海洛因之空袋等物,而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趙春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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