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叄年;扣案偽造之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勤卡陸張沒收。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明白認定 彭金堂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並未在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德公司)任職,亦未在該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公司員工上班無打卡;皇億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僅為 徐慶坤 辦理加保,未辦理彭金堂加保,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檔案之系爭加保申報表上彭金堂部分係事後經人增列、變造。至乙○○所提出之加保申報表係影印自勞保局檔案內經變造之前開申報表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其採證認事尚非無據,核無理由欠備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甲○○、乙○○上訴意旨以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之職章印文,與乙○○寄交之加保申報表右下角係空白迥然有別,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上各承辦人之印文非規矩方正蓋於表格中,如塗去承辦人之印文,勢必影響加保申報表之完整性,無法影印成乙○○所提出之完整加保申報表,足證乙○○所持之加保申報表,顯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甚明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原判決無證據,卻認定乙○○提出之加保申報表影印自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違背證據法則,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貳第三段另敘明對於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為虛列變造,可以排除由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及認甲○○、乙○○之離婚訴訟後,其二人仍有來往,夫妻情誼未斷,所辯二人已分居多年,無夫妻情誼,不可能甘冒犯罪云云,不能信採,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理由;該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間分居多年,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甲○○不可能甘冒丟掉三十餘年資歷之公職,與乙○○共同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二人有夫妻關係,即臆測二人共同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並就有無變造上開加保申報表之情事,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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