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毀損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患有精神痼疾,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等醫院之證明可供調查,惟因嘉義基督教醫院遲開證明,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取得證明文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係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再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二)原審法院以上訴僅需聲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可,並不以取得醫院證明文件為要件,二者並無關涉,抗告人謂醫院遲開證明而遲誤期間,得執以回復原狀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不能遵守上訴期限乃出於自誤,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無理由;又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具狀聲明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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