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根本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一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中正二分局)員警 陳佑平 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因該條未分項)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前開車號機車之車籍地(非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街○○○號,郵局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而將舉發單退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送達於臺北市○○區○○街○○○號),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不依限到案,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四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於前開時間騎乘前述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在禁行機車快車道之違規事實,核與本院卷附採證相片所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故意不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到案之情形,並辯稱略以:我沒有接到罰單,如何知道被拍照,等接到罰單(此處「罰單」應係指「裁決書」,卻說因地址搬遷,所以罰最高額,這合理麼?我搬家有到戶政事務所登記,你們為何查不到呢?我違規被照相,我願意受罰,但應該從最低額罰起,若我不繳,罰最高金額,我也可以接受,但我根本不知道等語。
四、本院經查:本件聲請人其戶籍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遷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此有受處分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其前開車號機車之車籍乃設臺北市○○區○○街○○○號,然已無居住之事實,而臺北市交大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亦係依前開車籍地址對受處分人為送達,惟該舉發通知單依上開地址送達於聲請人之結果,係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由郵局退回,此有該舉發單之信封一紙附卷足憑,應認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尚符合所謂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係以掛號郵寄不能達到之情形,舉發單位以前述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報之方式為公示送達固非無據,惟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已遷址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十一樓,有如前述,既非住居所不明,亦非掛號郵寄而不能到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公示送達之事由不符,舉發單位未能查址並向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為上開公示送達程序,難謂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未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違規之行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有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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