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分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均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年息五點零七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共積欠原告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調閱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分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均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用壹拾柒萬元、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年息五點零七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共積欠原告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二份、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乙○○、丙○○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茲向貴行借到壹拾柒萬元。」、「茲向貴行借到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借款期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率及其調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年息五點零七五計算,按月清償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借據本文部分、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一條、第三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乙○○就前述二筆借款,應分別於每月十七日、二十七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乙○○就前述借款,分別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則依前述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應依前述借據第三條、第四條、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自應就被告乙○○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乙○○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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