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街某餐廳,飲用約
三、四瓶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左右,途經台北市○○○路與林森南路口,為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甲○○、乙○○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遂將其帶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詎丁○○竟基於隱匿公文書之故意,利用甲○○、乙○○不注意之際,將原置於桌面、經其簽名並蓋有甲○○、乙○○職章、用以證明其酒後駕車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酒精測試單一張隱匿在其上衣口袋,使員警遍尋不獲,後為甲○○、乙○○發現丁○○將上該酒精測試單置於上衣口袋,命其交出,惟遭其否認隱匿酒精測試單並堅拒交出,待甲○○、乙○○依法執行公務欲強制取回酒測單之際,丁○○復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與員警拉扯反抗,施以強暴,惟仍為甲○○、乙○○合力制伏,並自其上衣口袋起出該張酒精測試單。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其在前開時間、地點所為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甲○○、乙○○證述相符。又被告於前述時間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後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零點五八毫克,業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可稽,而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等事實,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五八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服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另被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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