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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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複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灣瀚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瀚森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被告乙○○、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瀚森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瀚森公司尚欠原告肆佰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己○○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目前尚未達成。
二、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瀚森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被告乙○○、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票一份,向原告借用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並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瀚森公司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瀚森公司尚欠原告肆佰萬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己○○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則以: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目前尚未達成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清償明細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所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利息自發票日起,依貴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貴庫催告後仍未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簽訂之本票發票日部分、第一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本票發票日部分、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台灣瀚森公司應於每月十一日,按期繳納分期款。而被告台灣瀚森公司就前述借款,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並應依前述本票第一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瀚森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丙○○○、己○○擔任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戊○○、丙○○○、己○○自應就被告台灣瀚森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台灣瀚森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瀚森公司、乙○○、戊○○、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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