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六七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本件主債務人 洪榮隆 已死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只能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不能證明清償後之餘額多寡,且被上訴人已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信用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於撥款時從貸款總額中扣除,則本件債務即應以保險理賠之,上訴人不應再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連帶保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餘額,業於原審提出放款帳務明細為證。而訴外人洪榮隆邀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既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被上訴人對其請求應為適法。
二、上訴人所指之保險乃信用保險,係以被上訴人因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亦無連帶保證人,且經強制執行無實益致債權不能滿足之風險為保險之目的,本件主債務人洪榮隆與被上訴人間之二筆借款,其中一筆因洪榮隆死亡致無求償對象,惟另筆即本件債務,則因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洪榮隆死亡而消滅,尚有求償之實益,上訴人指稱本件應由信用保險理賠云云,實有未合。況被上訴人亦未受信用保險之理賠,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榮隆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止,分六十期按月逐次清償,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詎洪榮隆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被上訴人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明細資料為證;上訴人除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本件借款之餘額,且系爭借款已投保信用保險,應以該信用保險理賠之,上訴人無需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外,對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經查: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經清償,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餘額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自應就該餘額有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自承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借款餘額業經清償,則其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餘額,即屬無據。
㈡又信用保險契約之訂立,與兩造間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要屬二事,雖二者或
因給付目的相同而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使連帶保證人於信用保險理賠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惟究不因信用保險之訂立,即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該信用保險之理賠,則其以系爭借款已投保信用保險而否認債務,亦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就洪榮隆所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蓓蓓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