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甲○○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六角板手拾支、起子貳支、扳手壹支、望遠鏡貳具均沒收。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板手拾支、起子貳支、扳手壹支、望遠鏡貳具均沒收。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所犯竊盜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結),仍不知悔改,而夥同乙○○(其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現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甲○○(已殁)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倉儲量販店停車場及高雄市家樂福倉儲量販店停車場等處,由戊○○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六角板手撬開破壞他人汽車車門下手行竊、甲○○負責把風、乙○○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應,連續多次共同竊取他人所有置於三輛汽車內之現金新台幣數百元(已花用)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在國道新市收費站為警臨檢查獲,並從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有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警訊中、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望遠鏡二具、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負責開車載戊○○、甲○○至台南縣市的家樂福等倉儲量販店,不知扣案物從何而來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確有與乙○○及甲○○至量販店,然前開扣案物均係自中壢帶下來的,分別係其於八十七年間行竊所得及所用之物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願所為之陳述,且對於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等細節均供述綦詳,參以訊之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丙○○到庭證稱:扣案之易利信行動電話及「無敵翻譯機」確係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高雄市的家樂福量販店停車場時,放在車內被撬開車門遭竊之物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贓物,其中一台「快譯通翻譯機」背面貼有全國電子專賣店的標籤其上記載有出售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又扣案之錄放音機內置放電池處並貼有八十八年製造的標籤,據此可知,扣案物於八十七年間既尚未生產,衡情被告戊○○焉有對之行竊之可能,足證扣案贓物係在八十八年以後始遭竊,被告戊○○以扣案贓物係於八十七年間在中壢行竊時所得云云置辯,係與常理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為真。次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警訊時所供之確有駕車載被告戊○○及李甲○○至台南縣的家樂福、鴻利多、亞太、及萬客隆等倉儲量販店等處情節屬實,上開量販店均為大型賣場,商品種類眾多,倘被告等需添購用品,衡情僅需前往其中一、二家即可購買齊全,焉需於同一日內連續去多家量販店,此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被告戊○○稱會給伊好處等情,足徵被告乙○○對其駕車至上開量販店之目的知之甚詳。被告乙○○所辯顯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六角扳手、起子、扳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核被告戊○○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及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戊○○曾有前科,並前於八十六、七年間以相同手法行竊業遭查獲(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八一號判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在案),仍不知悔改,相隔年餘再犯本案,足見 渠素行 不良惡性非輕,並參諸被告戊○○及乙○○二人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扳手十支、起子二支、扳手一支、望遠鏡二具,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錄音機一台、翻譯機二台、玉鐲子一只、回數票六十張,為被害人所有,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開事實欄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作業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照上開說明,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