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復有不動產所有權狀、本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附卷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沾染賭博惡習,並於賭博場所結識代書甲○○之配偶 溫秀鳳 ,嗣並多次甲○○家中參與賭博賭輸甚多金錢。溫秀鳳知悉被告(當時)為品天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天下公司)之負責人,且見被告沈迷於賭博,需要賭金,乃向被告表示:「可介紹被告向其配偶甲○○借款以為賭資」等語。嗣(可能)於八十五年四月底至五月間(被告當時生活荒誕,未加注意)被告與甲○○見面,甲○○希望被告提供被告個人及品天下公司不動產資料作為被告資力之參考。經被告提出配偶 錢錦綢 所有坐落臺北限新莊市○○段○○○○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五股鄉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品天下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甲○○閱覽,因當時被告表示係供賭博用,不可能取得被告配偶(不動產所有權人)同意設定,甲○○即將所有權狀影印將原本還予被告。甲○○並表示:「因無法設定,需較高利息,即每借一百萬元,每月利息十萬元,並要求被告被告同時簽發本票及支票以為擔保。被告乙○○爰簽發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票號○二一二三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之本票一紙,及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付款人均為花旗銀行臺北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票號0000000及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一紙交付予甲○○作為擔保。嗣甲○○即先後於數
日內分二次,一次逼百萬元、一次二百萬元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但於交付時均治扣每月每百萬元十萬元之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後,曾先後以現金或簽發本人或配偶錢錦綢之支票,按月支付利息二、三十萬元不等予甲○○,惟因被告當時沈迷於賭博,就支付之利息明細並未記帳,嗣被告因賭博輸去約一億元,致無力再為清償甲○○借款及利息,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榨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二○○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曾佯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後未依約履行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鈴申告時係稱「被告稱口袋有槍,以脅迫之方式將權狀取回」(見偵查卷第三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偵查時則改稱:「被告說她老婆怕他把所有財產輸掉,要拿權狀回去讓老婆看」(見偵查卷六十七頁),告訴人前後所述不同,已難採信。㈡次查被告因沈迷賭博,並多次在代書甲○○家中參與聚賭,為籌措賭資才為本件借款,借款過程被告均係與代書甲○○接觸,被告借款之前並不曾見過本件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甲○○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係為賭博才借款」,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訊時亦坦承:「這(借款經過)全部是甲○○談的,並未直接與被告洽商」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庭訊亦證稱:「是由我與被告直接接洽,再由我與告訴人接洽,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沒有見面過」,則被告借款時究竟有無同意提供不動產,自應以甲○○與被告之陳述為依據。㈢再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次到庭偵訊時經檢察官問甲○○:「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有否拿東西抵押?」,證人甲○○答:「有開本票但是被告又拿一張二百萬元及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抵押,所以,沒有設定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佐之,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借款三百萬元,確實同意持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合計二百萬元)及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之事實,亦有本票影本一張附卷,並經鈞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五六九七號、二五六九八號支付命令查閱並影印該二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明細,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詞:「有開本票及二張支票沒有設定(提供擔保)就借錢給他」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偵查初訊之證詞為真,而證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被告有將所有權狀在告訴人處,有說要設定抵押」云云,為附合告訴人虛偽之詞,不足採信。㈣且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權狀是他太太的,所以可以提供擔保去設定抵押,我們也有十天時間去查證」等語,則茍依證人所言自被告提出權狀至放款,相距有十天,而一般抵押權設定程序所需時日僅需三天,倘被告有同意設定抵押,則甲○○本身為專業之代書,其理應要求被告在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上蓋章或要求被告提出錢錦綢、品天下公司之印鑑證明,以利辦理抵押權設定,何以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上開設定契約書文件?又何以未辦妥抵押權設定即撥款予被告,此在在違反常理,足見告訴人所訴,被告有佯稱設定抵押擔保云云,乃為誇大不實之詞。
㈤末查,本件借款發生之日期約為八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事實上被告賭輸了近一億元,當時意志放蕩,不知確實期間),每百萬元利息每月十萬元(即每月利息三十萬元),交付借款時預扣一個月之利息之事實,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證人甲○○所提示兌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在卷可稽,足見編號⒈⒉之支票合計三十萬元應是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編號⒊⒋支票之兌現日距編號⒈之兌現日,約二個月又二天,合計為六十五萬元,應是支付五月、六月之利息,且佐之其中編號⒉之支票發票日下方記載有「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後再辦理」,而該八十五年六月二日之期日即為告訴人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二張向伊借款該二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民間慣用遠期支票),足見系爭支票,確係供支付三個月又二天之利息之用(證人甲○○稱係被告另向伊借貸,然就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則換算本件借貸利率,本金二百七十萬元(因預扣三十萬),每月利息三十萬元,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三十三元,若被告係抵押借款,豈有如此高額利息之理?㈥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於借款時確實並未同意(佯稱):「可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應無公訴人所指施用詐術之情,佐之,告訴人及證人對被告嗣因賭博致資力不佳之事實,亦不否認,告訴人並坦承收受被告支付十個月利息,被告既係因沈迷賭博,判斷錯誤嗣無資力償還,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均與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次按公訴人另以品天下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以為告訴人對品天下公司無法求償,而認被告自始無清償之意思云云。經查,㈠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簽發本票,並非以品天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本票上「天下實業有限公司臺南市○○路○○巷○○○號」,乃是記載於本票之地址欄,僅表明被告在臺南之聯絡地址之事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則品天下公司是否為發票人已不無疑義,如認品天下公司非本票之發票人,依法當然不用負責。㈡縱認為品天下公司為卷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法人人格有其獨立性,持票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應對為聲請時品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即可發生裁定之效力,而對品天下公司有強制執行力。本件告訴人係因援引過時之公司資料致送達不合法,以致對品天下公司(尚)未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法院執行處乃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一九四號裁定在卷可稽。公訴人竟認係因被告辭卸品天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影響告訴人對品天下公司之求償,其見解顯與法人人格之獨立性有違,自不宜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借錢時已表明:係供賭博所用,且係以本票及支票為債權憑證,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甲○○及其配偶溫秀鳳分別於本院審理或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且係因賭輸該筆資金而無力清償,而為被告始料所不及,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知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