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8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財政部函復准予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83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 范梅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10,000元,繳款期限自83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本息如有遲延,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約定事項規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償還本金3,050,000元及自85年6月25日之利息,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35,436元,及自8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點66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還,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本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執字第1085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4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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