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FAREAST.法定代理人 曾珊珊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 李餘
林涓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係依薩摩亞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有其在薩摩亞國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憑(見本院98年度 司雄 勞調字第19號卷),依前開規定,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涉外因素,本件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兩造國籍不同,就僱傭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應依行為地法為準據法。本件原告係透過訴外人 沈富榮 對外為要約招募之意思表示,而沈富榮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是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8日、9月14日分別與被告李餘、林涓鍊簽訂編號S-067、S-070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招募被告前往韓國DSME造船廠擔任監造工程師,契約期限至船號VLCC5327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新建工程結束時自動終止,薪資分別為每月3,600美元、3,000美元,每工作期滿4個月得向駐廠經理申請帶薪返鄉探親10天(含例假日及連續假日)。被告2人竟未經駐廠經理核准,亦未通知原告,即擅自於98年10月19日離開工作崗位返回臺灣,嚴重影響勞動紀律及工程進度,導致業主投訴及扣款,造成原告之信譽及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符合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2項第1、2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8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李餘應給付原告421,84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林涓鍊應給付原告422,524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受僱從事船舶監造作業,係於船舶製造過程中持續進行,其工作性質具有繼續性,且被告係監造大噸數之船舶,難於短期內完成,亦難預期完成之日,故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第5項亦約定每工作期滿4個月得申請1次為期10日之休假,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上應屬不定期契約。而被告既未工作滿3個月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毋庸預告,即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8年10月12日向原告現場負責人沈富榮口頭辭職,再於同年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辭呈,表明工作至同年月18日,及於同年月21日當面告知業主TMT公司現場負責人及沈富榮辭職之意,經原告同意而於同日下午返台,並無擅離職務之情事。
(二)再者,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受僱之工作內容係監造船號VLCC5327號船舶,然被告到職後,原告復陸續要求追加監造船號VLCC5330、VLCC5329號之船舶,違反契約約定,並致被告因工作量過重,身體不堪負荷,且原告明知須監造
3艘大噸數船舶,卻向被告表示僅監造1艘船舶,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僱傭契約,損害被告權益,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規定,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原告現場負責人沈富榮分別於98年9月20日、98年10月12日譏諷、訓斥被告林涓鍊,其行為已構成民法第489條規定之重大事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被告林涓鍊亦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縱認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如甲方調動乙方工作,本合約自動終止」,則原告調動被告之工作時,系爭勞動契約即自動終止,故被告並非擅離職守。
(三)原告固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自98年10月2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有可歸責之終止事由,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縱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機票費用、簽證費用及酒店住宿費用,為原告聘請監造工程師之監造費用成本,原告已向業主請求監造費用,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遭業主於98年10月、11月扣除美金15,000元、8,500元,係因原告未支出被告98年10月、11月份之薪水,卻浮報該部分之監工費用,遭業主剔除之金額,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此外,原告迄未給付98年10月1日至18日之薪資,尚欠被告李餘、林涓鍊依序各為67,538元及56,291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接替人員報到費用各21,411元為抵銷。則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8月18日與被告李餘簽訂編號S-067號勞動契約,於98年9月14日與被告林涓鍊簽訂編號S-070號勞動契約,招募被等前往韓國DSME造船廠擔任監造工程師,薪資分別為每月3,600美元及3,000美元,每工作期滿4個月得向駐廠經理申請帶薪返鄉探親10天(含例假日及連續假日)。
(二)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離開工作地點韓國DSME造船廠,於同年月21日返回臺灣。
(三)原告於98年11月4日寄發98年度律(揚)字第981134、981135號律師函通知被告2人自98年10月20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項目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定期僱傭契約?
(二)被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及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調動被告之工作即自動終止,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8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定期僱傭契約?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編號S-067、S-070號勞動契約,契約第1條均約定合約期間至船號VLCC5327號船舶工程結束時自動終止(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9號卷原證四),顯見兩造係以船號VLCC5327號船舶之工期為契約期間。雖被告抗辯大型船舶監造作業性質具有繼續性,難於短期內完成,亦難預期完成之日,故系爭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工期為船號VLCC5327號船舶之工程期間,而造船業界監造30萬噸級船舶,應有固定之標準作業流程,工期應可確定。被告李餘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造船業界30萬噸級之油輪,完工期間大約是1年(見本院卷第57頁),及證人 羅木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艘船的工期大約是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雖與被告李餘自承之1年工期有差距,然亦足認一般監造船舶工程期間可得確定。是系爭勞動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應可認定。則被告主張因兩造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繼續工作尚未滿3個月,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非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及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則被告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調動被告之工作即自動終止,有無理由?
(1)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雇主、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是如被告基於前開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除原告需具各該終止事由外,被告尚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兩造分別於98年8月18日及同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監造VLCC5327號船舶。然被告前往韓國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協助監造VLCC5330號船舶,嗣98年8月間VLCC5327號船舶開工後,原告再要求被告同時監造VLCC5330、5327號船舶,98年10月間VLCC5329號船舶開工,原告又指派被告監造VLCC5329號船舶等情,業據被告到院陳稱,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參以VLCC5330號船舶開工日早於VLCC5327號船舶,本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60頁),卻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載明,亦未告知將使被告先行監造該船舶,或可能同時監造其他船舶,更僅於系爭契約約定僅監造VLCC5327號船舶,而實際作業時,卻陸續加重被告之工作量至3艘船舶之建造;被告遠赴韓國工作,初期在體力尚得負荷時,固未予拒絕,然其後實際工作量已達原契約約定之3倍,即難期待被告仍堪負荷。是則,足認原告確有隱瞞而虛偽約定工作內容之情,且致被告體力不勝負荷,損害被告之權益,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6款之事由,被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3)據證人即同時受僱之羅木旗稱:被告2人於98年10月21日當面向業主TMT公司負責人及沈富榮辭職,我在現場有聽到(見本院卷第59頁),而沈富榮為原告派駐現場之負責人,且係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之人,足認被告向沈富榮辭職,其意思表示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於98年10月中增加被告工作量至3艘船舶之監造,致嚴重違反雙方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損害被告權益,則被告於同年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30日之期間。
(4)雖原告主張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本有權就被告之工作能力及表現,合理安排工作,故雖指派被告監造VLCC5330、5329號船舶,仍屬系爭勞動契約之範圍內云云。然系爭勞動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系爭契約係監造VLCC5327號船舶工程,雖該契約第2條約定:「2.甲方(即原告)有權根據工作需要及乙方(即被告)的能力、表現,合理安排乙方的工作」,然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亦約定:「如甲方調動乙方工作,本合約自動終止。」(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勞調字第19號卷),顯見縱使原告得調整被告之工作內容,亦應於監造VLCC5327號船舶之工程範圍內為之,而非另行指派監造其他船舶,否則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第3款即屬具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接獲原告指示監造VLCC5330、5329號船舶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前往監造,顯見渠等應同意原告之調派;況渠等亦未於30日內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遠赴韓國工作,在最初工作量尚可負荷時,固予容忍,惟原告於98年10月間指派被告監造VLCC5329號船舶後,被告主張身體已不勝負荷,且工作量達原約定之3倍,顯嚴重違約,被告乃於98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已於相當期間內行使其終止權,且未逾法定之30日期間,尚無原告所稱未為反對之情。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有過失,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勞動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於98年11月4日再為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餘應給付原告421,840元、被告林涓鍊應給付原告422,5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