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上拾獲 吳品璁 所遺失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一支,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以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發送簡訊予吳品璁之友 韓佾君 (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稱:「我拾獲你手機,你是否要表示一下」等語,韓佾君接收簡訊後,即將手機交予吳品璁使用,乙○○又接續發送簡訊:「不然這樣好了,拿三千元(新臺幣,下同)至五千元要不要?」、「不然這樣好了,拿個幾千塊妳看怎樣?不然我也可以拿去賣給人家」、「不然,手機、SIM卡及記憶卡一起還你三千元要不要?」等語,使吳品璁心生畏懼,經與乙○○協議後以二千元交易,嗣乙○○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欲拿取款項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並取回吳品璁遺失之手機一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品璁之指述、證人韓佾君之證述。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一份、手機螢幕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故勒索被害人,惟犯後坦承已有悔意,且前因本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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