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偽證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甲○○、乙○○違反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產生危害,惟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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