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4號聲請人 林祺紘 相對人 林政池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林祺紘(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政池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政池為聲請人林祺紘之兄,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 林榮春 則為法定監護人,因林榮春已過世,相對人目前屬於無監護人狀態,爰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林政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首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林政池已為監護之宣告,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親屬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禁字第30號宣告禁治產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其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係由家族會議討論後決議之人選,而社工人員訪視後亦評估聲請人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99年11月10日99芳社所字第990300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參照),爰准其所請,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再前揭「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次子亦將繼承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能關注受監護宣告人的權益,故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主管機關擔任較為妥適」等語,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指定宜蘭縣政府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38條第2項、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