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113之1號)於97年4月18日死亡,其生前於86年11月26日邀同乙○○、 陳春木 (已歿)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7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此有本院93年1月16日南院慶92執方字第20714號債權憑證可資佐證。
(二)又被繼承人甲○○之父陳春木曾邀同乙○○於8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經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00萬元,此有本院92年3月6日九十南院鵬執方字第26817號債權憑證為證,而陳春木於91年11月15日死亡,遺有上開債務及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之不動產共7筆,被繼承人甲○○與乙○○均為陳春木限定繼承人。茲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於其死亡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又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再者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苟已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4月25日92南院鵬民巳繼字第131號函、97年11月14日南院龍家寅97年度繼字第1352號函、92年3月6日九十南院鵬執方字第26817號債權憑證、93年1月16日南院慶92執方字第20714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2件(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繼字第131號限定繼承聲請事件、97年度繼字第1309號、97年度繼字第13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甲○○之另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經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自無再重複聲請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向上述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明其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請求協助辦理清償債務之事宜,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