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85元(計算式: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761元9/10=13,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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