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簡淑惠 相對人 林史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聲請人不得上訴而確定,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經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假扣押事件准許後,旋以96年度存字第2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67萬元而提存,進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58號、98年度上字第194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訴訟因此終結。聲請人旋於99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業於同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03號、96年度存字第210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