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本息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收款獎金雖依業務員職位、業績而有多寡之不同,但係每位業務員均可獲得之獎金,且依康柏獎金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末行所載,可知該獎金於核算後,於每月十八日前呈報(即每月計算一次),且該獎金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年七月均無間斷,應屬經常性給與。同一公司內之勞工薪資袋上既均列有收款獎金之項目,則退休金之計算即不應區分業務或幕僚人員,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協議書係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六日趁上訴人領取離職結帳證明單時,偷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該偽造協議書自屬無效。且離職結帳明細單未有註記協議書,足見上訴人未曾收受該協議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大同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收款獎金與皆勤獎金均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收款獎金係依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於工資外另訂定之「績效獎辦法」所為之獎金給與,乃獎勵性之給與。皆勤獎金則又稱為全勤獎金,乃係依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於工資外另訂定激勵獎金辦法而訂定之「皆勤獎勵辦法」所為之獎金給與,乃故勵同仁準時上下班不早退以提高生產力之獎勵性給與。是此均為工作對價與報酬之工資以外之給與,其非工資至明。
(二)上訴人甲○○於領取退休金時,已簽立協議書,表明不再向上訴人公司作任何請求,自應受其拘束。至上訴人甲○○抗辯協議書偽造不實,印章係由經辦人員盜蓋云云,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之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惟上訴人大同公司並未將收款獎金及皆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其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且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簽立協議書,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大同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二十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大同公司則以:上訴人甲○○於退休離職時已簽訂協議書承諾,表明不再向上訴人公司作任何請求,自不得再為請求。況收款獎金及皆勤獎金均為上訴人公司獎勵員工之用,非屬工作之對價,既非工資,不應列為被上訴人退休時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甲○○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甲○○主張其自五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退休離職,工作年資之基數為四十五個基數,惟上訴人大同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收款獎金及皆勤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職結帳簽證單、薪資明細(含退休金計算法)、離職結帳明細單、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之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第二四頁)為證,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至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大同公司應將收款獎金及皆勤獎金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補發短少之退休金,則為上訴人大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勞雇雙方於事前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但於勞動契約繼續中,應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如已發生,此際勞工依法所享有之退休金請求權,即係獨立之請求權,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請求權成立和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故勞雇雙方就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已成立和解契約者,即屬合法有效,雙方自應同受拘束。準此,勞工自不得再以雇主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減付退休金為理由,請求雇主增補給付。
(二)查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退休職,其於同年九月六日簽立協議書,載明:「甲○○(以下簡稱甲方)在大同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服務三十一年一個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退休獲准茲就退休金給付,雙方同意遵守下列規定:1乙方應給付甲方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1以上協議為雙方本諸誠信達成,任何一方決不再向他方作任何請求或為不利他方之任何行為。2恐口無憑,特立此約,雙方各執一份。」,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上訴人甲○○復自認協議書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足見兩造關於退休金之數額,業已達成協議,除協議書所載金額外,上訴人甲○○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上訴人甲○○雖主張協議書未經其簽名,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既自承協議書上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可以蓋章代替簽名,上訴人甲○○以其未於協議書上簽名,雙方未就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云云,自無足取。
(三)上訴人甲○○雖又主張印章係遭上訴人公司之經辦人員在協議書上盜蓋,未經其同意,不生合意之效力,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將一份協議書交其持有云云,惟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本件業務之丙○○亦到場證稱:「當時這份協議書是我處理的,甲○○也在場,留存印鑑欄上甲○○的印章是我經過甲○○的同意後蓋用的,我蓋完以後印章就交給他了。甲方住址部分是公司的人寫的。」、「我還有蓋傳票。我們公司的退休人員還有資遣人員都要簽這份協議書且協議書中有騎縫章,都是一式二份一份給本人、一份給公司存檔。我們的作法是先做好傳票並填好協議書當事人姓名才不會弄亂,然後交給當事人看過後再蓋用印章,完後傳票交給當事人到一樓出納室領錢。」、「我和上訴人是同事,在公司辦了三十年,我確實有問他有沒有意見之後才蓋章,我沒有給他偷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四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存檔協議書一冊(閱後發還)為證,而證人丙○○承辦該項業務多年,與上訴人甲○○並無任何仇隙,上訴人甲○○所領退休金數額之多寡與其復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之重責罪刑而盜蓋上訴人甲○○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將一份協議書交其持有云云之印章之理,是其所為之證言,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甲○○雖云其未收受協議書,惟協議書第四條已載明「雙方各執一份」,而上訴人甲○○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協議書上印文係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盜蓋,且未交付一份供其收執,即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甲○○主張其於領取離職結帳明細單時,發現退休金短少,立即抗議爭取,並曾向承辦職員丙○○、主管 李明亮 副處長、人事課 陳式明 課長反應、爭取等情,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云云,惟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上訴人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協議書上印文係上訴人公司所盜蓋,兩造並無協議書之合意,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退休生效後,既已就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數額,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同意除上訴人公司給付之金額外,不再為其他請求,自應受其拘束。則縱收款獎金及皆勤獎金為屬工資之性質,上訴人甲○○亦不得再行主張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況上訴人亦自承其為業務,負責推銷,收款則係由別人去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其既未執行收款業務,其主張應將收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非可取。原審判決未察,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大同公司上訴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甲○○上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大同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李慈惠法官林振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