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及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5日14時50分許及21時40分許採尿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交辦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暨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