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籍設臺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 律師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一二0八一、一二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柒拾壹只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肆包(驗餘總重貳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鍊袋柒拾壹只沒收。
丁○○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戊○○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㈠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某朋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四十一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初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街○段○○巷○○號三樓之一戊○○住處,每次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尚未確定),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總重二點三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二點四公克)、販賣用工具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七十一只等物。㈢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電腦主機一台、液晶螢幕三台等物,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街○段○○號行竊所得之贓物,現金四萬元則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段○○○號行竊所得之贓物(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確定),竟仍分別於甲○○行竊後之各該日當天加以收受。
二、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翡翠胸針、翡翠鑽戒、玉質飾品、十八羅漢銅牌、發行紀念幣包裝袋各一只與新台幣現金二萬三千元等值之美金等物(起訴書漏載十八羅漢銅牌、發行紀念幣包裝袋),皆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段○○○號行竊所得之贓物(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確定),竟仍加以收受。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戊○○同意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二一巷三五號三樓之三住處查獲前開贓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㈠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曾自甲○○處收受現金四萬元,甲○○也曾拿電腦主機、螢幕到伊家中,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及收受贓物之情,辯稱:甲○○是受到與伊有仇怨之「丙○○」的教唆才陷害伊,伊並不知道錢和電腦主機、螢幕是贓物,四萬元部分是因為甲○○欠伊錢,拿來還伊的,而且甲○○後來也把電腦主機和螢幕拿走了,伊並沒有收受云云。訊之被告戊○○固坦承自甲○○處收受相當於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美金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之前甲○○損毀伊所有之機車,經伊要求,甲○○才賠償二萬三千元,並不知道錢是贓物,也不知道甲○○何時將扣案之翡翠胸針等物放在伊家中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八一頁),可佐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丁○○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處。
㈡被告丁○○雖始終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與「 阿華 」有恩
怨,「阿華」曾經將伊帶到山上痛打一頓,所以「阿華」要甲○○陷害伊等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附和被告丁○○稱: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初訊時所為關於被告丁○○多次販售安非他命予其之供述均係受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的教唆要陷害被告丁○○云云。惟證人甲○○不僅於警詢時供稱多次以每公克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且於偵查中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初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稱「我的安非他命都是跟丁○○買的,我敢和他對質,我向他買過很多次,一次五千元,我都是在戊○○家買的,他們都和我約在那裡」等詞(見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坦承施用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並稱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則是朋友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聲拘字第四二號卷第四頁),其若真要陷害被告丁○○,何以不供稱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向丁○○購買的,還要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來源為不同之供述?至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是因為「阿華」坐在其身邊指導如何製作筆錄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更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甲○○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為相反之陳述,然參以前開說明,本院認不僅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較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其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所為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得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初次訊問所為之陳述為證據。
㈢且證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則其前所供確實有施用毒品,且安非他命部分係向被告丁○○所購買等情,即非不足採信。
㈣再查,扣案透明晶體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七十一只等物為警方前往
被告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執行拘提時,逕行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在該處所房間桌子上所扣得之物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憑(見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二、七六至七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而扣案透明晶體四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重為二點三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鑑驗通知書可憑(附本院卷)。而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供稱:是甲○○販賣毒品予伊(見第一二零七九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後又辯以,在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是甲○○乘其不注意時放在伊桌上的等詞,然此均為證人甲○○所否認,況證人甲○○本身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而四包(驗餘總重二點三五公克)安非他命之體積亦不大,其為何不將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或藏置於其家中等隨時可取得之處,而需要放在被告丁○○家中?被告丁○○前開辯詞,顯難採信。
㈤至被告丁○○辯以,扣案之磅秤及分裝袋係其平日蒐集銀幣所用云云,然縱被告
丁○○所稱可以磅秤秤出銀幣重量後確認純度乙節為真,亦應在蒐購銀幣之當場即行與出賣人確認,豈有待購買回家後再行確認之理?況依常情,一有蒐集物品癖好之人必定會以適當之承裝袋、承裝盒仔細、細心地收藏物品,然扣案之分裝袋僅為一般的塑膠製夾鏈袋,有現場蒐證照片供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卷第二九頁),實難令人與蒐集銀幣之用途連結在一起,因此被告丁○○所持之辯解,亦難令人信服。
㈥又證人甲○○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市○○街○
○號一樓、同市街○段○○○號竊取電腦主機一台、電腦液晶螢幕三台、翡翠胸針、翡翠鑽戒、玉質飾品、十八羅漢銅牌、發行紀念幣包裝袋各一只、現金四十萬元、美金與人民幣十數張等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經本院以前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八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該判決書可參,是前開甲○○所竊得之物,確屬贓物。
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其係分別在行竊當天將竊得之電腦主機一台、
電腦液晶螢幕三台及現金四萬元交給丁○○,錢是還丁○○的借款,電腦則是要丁○○幫忙賣的,並未告訴丁○○物品之來源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二十頁),然其亦坦承並不曉得被告丁○○有在幫他人買賣電腦等詞,而被告丁○○亦稱:甲○○曾經還伊四萬元,也有拿電腦主機、螢幕到伊家中,且伊知道甲○○交付前開物品給伊時,並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三九、四十頁),若果真如其二人所述,證人甲○○何以要一個對於買賣電腦並無專門經驗之被告丁○○代為出賣電腦?而一個沒有在工作之甲○○又何來電腦主機、螢幕及現款可以交給被告丁○○?可證被告丁○○辯稱,不知上開物品是證人甲○○行竊而來等語,僅係卸責之詞,證人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亦係迴護被告丁○○之詞。
㈧再被告戊○○始終坦承自證人甲○○處收受與新台幣二萬三千元等值之美金,亦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甲○○拿錢給伊時先說時撿來的,經伊質疑後,甲○○有說錢是偷來的、搶來的等語(見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顯然被告戊○○對於甲○○所交付之金錢為贓物已有認識,其認為即使該金錢為甲○○行竊或行搶所得之物,均無所謂,而仍故意收受。再縱使被告戊○○所辯因為證人甲○○曾經損壞其所有之機車,所以才賠償乙節為真實,既然其已認知金錢是贓物,仍加以收受,仍不能脫免收受贓物之責。又翡翠胸針、翡翠鑽戒、玉質飾品、十八羅漢銅牌、發行紀念幣包裝袋各一只為警方前往被告戊○○位於台北市○○街○段○○巷○○號三樓之三住處,經出示證件,並得被告戊○○同意後,進行搜索所扣得之物品,該物品嗣後亦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告戊○○所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第一二0七九號偵查卷第二九、三三頁),被告戊○○以前開物品均不值錢,所以並未在意,任由他人隨處置放等詞為辯,亦僅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
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持有安非他命應為分別施用及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收受贓物犯行,分別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分別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現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丁○○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且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其收受電腦主機及螢幕與現金四萬元部分,分別為證人甲○○行竊後之當日所交付,亦據證人甲○○所證述,公訴人以同時收受而漏論連續犯,亦有未洽);被告丁○○所犯前開三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且進而販售予他人施用以圖利,對社會危害不可謂不大,犯罪後僅坦承施用毒品部分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四包(驗餘總重二點三五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夾鍊袋七十一只,為供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只,尚可作為化學、物理實驗所用,非專供施用之器具,即非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丁○○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丁○○亦始終否認販賣之犯行,是無從認定其販賣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㈡再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戊
○○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竟未經允准,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於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二樓住處查獲查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因認被告丁○○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扣案白色粉末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經查,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含第四級第項毒品DIAZEPAM成分,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20006613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足稽,並非公訴人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所辯,即屬可採。且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所明文,亦即第三、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而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該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依據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亦即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應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余明賢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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