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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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95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09號),本院合議庭為第2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為違反商標法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移送併辦卷宗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6張暨搜索扣押清冊。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列、販賣上開使用仿冒「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KEROKEROKEROPPI」、「BABYCINNAMON」、「MINNANOTABO」、「新幹線」等商標圖樣之物品,乃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再者,移送併辦部分僅係被告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證物,與上開判決成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有罪,固甚卓見,惟量刑過輕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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