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0號
原告甲○○
樓被告乙○○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辛○○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應辦理門牌碼號: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辛○○、庚○○、丙○○、丁○○、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五及五二0地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建物為原告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應辦理門牌碼號: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乙○○、辛○○、庚○○、丙○○、丁○○、己○○、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姚 楊鼎玉 原住居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一弄二十四號四樓,該建物為雙併四樓形式,民國七十七年與被告乙○○、壬○○簽訂合建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姚楊鼎玉 提供舊有建物及所有土地參與合建,俟合建完成後,分得一戶建物。詎被告乙○○、壬○○於辦理合建事宜時,竟以 翁光儀 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令參與合建之地主深感訝異。 嗣姚 楊鼎玉於八十五年過世,翁光儀乃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簽訂和解書,同意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辦畢同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惟翁光儀亦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乙○○則因受刑事通緝而不知去向。系爭合建建物雖已完工,但迄未領得使用執照,遑論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姚楊鼎玉就系爭建物之唯一繼承人,被告辛○○、庚○○、丙○○、丁○○、己○○、戊○○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為此依合建契約書及和解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另依和解書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法律關係請求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九、五一九之一、五一九之二、五二一、五二一之一、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五及五二0地號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建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辛○○、庚○○、丙○○、丁○○、己○○、戊○○應辦理門牌碼號: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壬○○則以伊雖與原告母親姚楊鼎玉簽訂合建契約,但嗣即退出本件合建,未參與後續合建事務,伊不清楚乙○○、翁光儀之內部關係,亦不知渠等與地主如何洽談,伊不同意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確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虫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乙○○身為建商,多年不予處理,被告 陳建仁 復明示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又給付之訴已包含確認之訴,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提起給付之訴之場合,即無再訴請確認判決之必要。本件原告已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丙○○、丁○○、己○○、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庸再就被告辛○○等六人本於和解契約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此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
㈡查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二四號四樓房屋本為原告之母姚楊鼎
玉所有,姚楊鼎玉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乙○○、壬○○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以姚楊鼎玉前開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五一九、五一九─二、五二
一、五二一─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提供被告乙○○、壬○○全權規劃、締約後,建商方面即拆除 姚鼎玉 前揭舊有房舍,並以翁光儀名義為起造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領建造執照,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七十九年建字第0一二四號建造執照。詎系爭建物嗣因建商方面財務困難,未能申領使用執照,致姚楊鼎玉與其家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遷入該房屋六樓時,因無使用執照而無法為所有權登記。後姚楊鼎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原告之父 姚仲輝 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協議系爭建物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十四樓六樓房地分歸原告所有,渠二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翁光儀簽訂合建房地協議契約(和解)書,確認姚楊鼎玉所分得者為該建物A棟六樓,其繼承人為姚仲輝、甲○○(即原告),並指定將A棟六樓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翁光儀同意姚仲輝及原告得先行使用分得房屋,並承諾應於本約簽訂日起三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立即辦畢第一次所有權人之登記,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辦理交屋。嗣翁光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而系爭建物迄至目前為止,仍未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各情迭據原告陳述綦詳,復有合建契約書、建造執照、遺產繼承協議書、合建房地協議契約(和解)書、承諾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其土地由他人建築房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
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如建築之房屋由建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部分移轉於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土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互相交換,固難謂非互易,但若建築之房屋,建築人自己不取得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將部分房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則應屬承攬。」、「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合建係由地主姚楊鼎玉提供其舊有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供乙○○、壬○○興建大樓,雙方再依比例分配新蓋建物。核其真意,顯係乙○○、壬○○承攬興建姚楊鼎玉分得之房屋,而姚楊鼎玉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乙○○、壬○○買受分歸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姚楊鼎玉已依約移轉系爭五一九、五一九─一、五一九─二土地應有部分,被告乙○○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致函姚楊鼎玉稱:「本人與翁光儀合夥,由本人代表與台端::立約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皇家大廈,依合建契約,台端分別分得A棟::姚楊鼎玉六樓::各分別為起造人,因一時疏忽,竟以翁光儀一人為起造人::本人當洽請翁光儀請依合建契約及承諾書履行::」。另參諸卷附合建房地協議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姚楊鼎玉所有之五一九號十六分之一、五一九之一、之二號土地各持分八分之一,已為 邱國文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故視為甲方姚楊鼎玉已依合建契約履行::」,益證姚楊鼎玉依系爭合建契約履行,且將乙○○等建商買受分歸其等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與其應給付乙○○等建商之報酬抵充,則系爭建物自屬姚楊鼎玉出資興建,應認其為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而原告既為姚楊鼎玉之繼承人,復經另一繼承人即其父姚仲輝讓與其權利,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六樓為其所有,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壬○○雖一再以其早已退出合建事宜,不知後續發展情形,與系爭建物紛爭
無涉云云置辯。惟被告壬○○為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締約人,有合建契約書可佐,並為其坦承無訛,則被告壬○○自仍屬契約當事人,至其與乙○○如何約定, 乃渠 等之內部關係,尚不得執此對抗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或其繼承人。
六、給付之訴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翁光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及其父姚仲輝簽訂合建房地協議契約(和解)書,承諾立即辦畢系爭建物A棟六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一人,此觀卷附合建房地協議契約(和解)書第一條記載甚明。又翁光儀業於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過世,被告辛○○、庚○○、丙○○、丁○○、己○○、戊○○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而屬繼承人。則被告辛○○等六人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七、從而原告就被告乙○○、壬○○部分訴請確認坐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0巷四一一弄十四號六樓建物為其所有,暨依繼承及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丙○○、丁○○、己○○、戊○○辦理前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畢同時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耀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