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詎甲○○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246號曳引車,向不知情之 許世記 以一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至台中縣○○鎮○○里○○路○○號「福裕興棉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舊廠房拆除改建工地,載運拆除工地後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棉絮、廢木材、塑膠類、宣傳旗幟,許世記並與甲○○約定應將上揭廢棄物載往屏東縣崁頂焚化爐焚燒,甲○○未依約定運送反將上揭廢棄物載往嘉義縣溪口鄉柳溝村柳溝國小後方之產業道路傾倒,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審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許世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二十二幀、拆除廠房工地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貪圖小利恣意傾倒之動機及目的;駕駛曳引車任意於他人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手段,及數量尚非龐大,該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依其陳述,尚有二名幼子需扶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246號曳引車,雖係被告所有(因靠行而登記於億裕通運有限公司),惟係被告擔任貨運司機載運所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