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 和馥 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 律師被告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成立,並於成立後即委託訴外人集彩堂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集彩堂公司),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始概念,設計 費洛奇 系列產品,包括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蕃茄海鮮麵、奶油海鮮麵、翡翠培根麵、起司濃湯::等產品之商標設計及外包裝之圖形設計,雙方並約定自委託設計檔案期間至完稿確認後,所有完成之設計檔案著作權均屬原告。而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即以上揭經設計後之外包裝將產品分別於各大超市銷售產品。嗣因公司內部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暫停營業,且因與被告有債務關係,經雙方協調,原告同意將費洛奇系列中之蒜香墨魚麵、蕃茄海鮮麵、翡翠培根麵、奶油海鮮麵等四支產品之品牌及商標設計之使用權(即Ferrucci之英文字樣及中文產品之標示)及條碼授權予被告使用,但未包括產品外包裝之圖樣設計。詎被告未獲原告之合法授權,即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擅自使用原告所有已印刷完成並享有著作權圖樣之外包裝,逕為相同產品之銷售;嗣並於原告銷售之費洛奇海鮮千層麵、雞肉千層麵、奶油蝦仁通心粉、奶油海鮮麵禮盒外包裝上以被告之資料貼紙,將原告於產品外包裝上之原始資料加以黏貼覆蓋,企圖以原告品牌魚目混珠,欺瞞消費者;尤有甚者,被告竟自行變更原有圖樣之編排方式,且加上被告公司名稱,利用原告既有之通路,於市面上販售本身之產品,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八十五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著作財產權損害部分賠償三百萬元,就著作人格權損害部分賠償一百萬元暨登報回復名譽。茲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流通於市面之如卷附證物三、四之包裝產品全數下架回收,連同庫存品之外包裝一併銷燬。(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頭版,分別以14cmx5cm、13.8cmx4.9cm、4.5cmx9.2cm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裝圖片不過將烹調後成品之外觀形狀加以拍攝,難認有精神作用,自無著作權。退步言之,縱認該圖片有著作權,惟原告與實際設計者集彩堂公司並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則原告自非著作人,焉可主張其著作權受侵害。再者,原告已將費洛奇系列之蒜香墨魚麵、蕃茄海鮮麵、奶油海鮮麵、翡翠培根麵等四支產品之品牌及商標設計之使用權及條碼授權予被告,足證系爭圖片之產品系列之費洛奇商標專用權原告已讓予被告。而被告所出售之產品既仍係費洛奇商標之產品,消費者即無誤購之可能。況原告早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並為清償債務而將費洛奇商標專用權讓予被告,原告自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而被告所售產品之外包裝,均為被告自原告處所接收者,非被告於使用庫存完畢後所重新生產者云云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自屬上揭定義之著作。且著作權法之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決參照)。系爭產品外包裝雖為其內冷凍食品之外觀呈現,然其圖樣設計及攝影圖片內產品之布局安排、燈光角度、顏色搭配,均具特別巧思,以吸引顧客對產品之美味產生心理上共鳴,並非單純食材混合之簡易攝影,而具備美感及原創性,自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四、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㈠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費洛奇起司濃湯等五項產品之包裝;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以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委託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奶油海鮮麵禮盒組之包裝;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價格委託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系爭產品(海鮮千層麵、雞肉千層麵、奶油蝦仁通心粉)、帕多瓦系列歐風牛肉飯、西班牙海鮮飯等五項產品之包裝。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包裝設計承攬合約三份在卷可稽。而該三份合約之第六條均約定:「由甲方(即原告)付費之包裝設計,其所有權及著作權為甲方所有。」足見原告已與集彩堂公司約定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雖證人即集彩堂公司負責人甲○○稱只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該公司仍為著作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顯與上揭契約約定內容相左,而證人甲○○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其對著作權法有完整、透澈之了解,上述證言要無足採,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認定仍應以契約約定之明確內容為據。被告執證人甲○○之言指摘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洵屬誤會。
五、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此觀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業務交接協議書第四項記載:「關於費洛奇產品部分,因原本印製之包材(盒蓋)仍有庫存(預計於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使用完畢),和馥同意,針對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部分,在庫存之盒蓋使用完後,將此四支產品之品牌、設計等部分,授權予馥康使用。」(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觀其文義暨參諸原告於該協議中承諾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將原所有客戶交易及接單、出貨、請款等權利義務全數移轉予被告,應足認原告已將上開四支產品(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之外包裝盒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庫存包裝盒用罄後,自得予以重製並加以包裝使用。至另四支產品即費洛奇海鮮千層麵、雞肉千層麵、奶油蝦仁通心粉、奶油海鮮麵禮盒既不在上開協議書記載範圍內,被告復未能提出二造曾協議轉讓之積極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其著作權應推定為未讓與,而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擅加重製使用。
六、復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計有三種,即㈠公開發表權、㈡姓名表示權、㈢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同一性保持權)。著作財產權則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輸入權等內容。而著作人格權中之禁止不當改變權(即同一性保持權)係指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改作權則指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二者尚不得混為一談。查系爭八項產品外包盒上之男子人像原無鬍子,然原告所提被告出售之費洛奇海鮮千層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費洛奇雞肉千層麵等六項產品之外包裝盒上男子像均有加上鬍子,顯已改變原著作內容,而侵害原告就此六項產品之著作人格權。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八項產品均獲原告授權轉讓著作財產權,且所銷售產品之外包裝盒均為原告移交時所留之庫存品乙節,查原告同意讓與著作財產權部分僅限於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四支產品,被告認系爭八項產品均獲授權,顯屬誤會。況卷附費洛奇海鮮千層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費洛奇雞肉千層麵等六項產品之外包裝盒與原告著作之原始內容有所差異,業如上述,顯非過去之庫存品。被告執此為辯,洵無可採。然就費洛奇奶油蝦仁通心粉、奶油海鮮麵禮盒二項產品,依原告所提卷附費洛奇奶油蝦仁通心粉外包裝,其上男子人像與原包裝盒相同,僅於其上黏貼被告資料貼紙(此部分未侵害著作權,詳見後述),顯見其無擅改行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奶油海鮮麵禮盒外包裝以資佐證,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擅自重製或另行竄改,是被告辯稱該二產品外包裝係使用原告之庫存品,尚堪採信。而依前揭業務交接協議書第四項「關於費洛奇產品部分,因原本之包材(盒蓋)仍有庫存(預計於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使用完畢)」之記載,應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庫存包材包裝產品而予販售,故被告就費洛奇奶油蝦仁通心粉、奶油海鮮麵禮盒部分尚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擅於系爭包裝盒上加上被告名稱,亦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乙節,查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明文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系爭八項產品既由被告製造販售,其於外包裝盒黏貼被告本身之資料貼紙,乃係為符合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以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與著作人格權無涉,原告指摘被告擅改品牌標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殊屬無據。
九、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此觀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查系爭著作係以外盒方式呈現,被告用以包裝其生產之冷凍義大利麵食品對外銷售,消費者意欲購買者乃該冷凍食品,而非外包裝盒;所著重者亦為其內食物之品質、口味之良窳;至外盒圖樣精緻與否充其量僅係誘使消費者購買之動機,故產品價值絕大部分應屬其內之冷凍義大利麵,而非其外包裝用之紙盒。被告侵害行為雖屬故意,然情節尚非重大。原告請求依產品對外銷售價格來計算其損害額或酌定損害額為三百萬元,均有未洽。而原告係分別以十三萬二千九百三十元之價格委託訴外人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費洛奇起司濃湯等五項產品之包裝;以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委託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奶油海鮮麵禮盒組之包裝;以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之價格委託集彩堂公司設計製作費洛奇系爭產品(海鮮千層麵、雞肉千層麵、奶油蝦仁通心粉)、帕多瓦系列歐風牛肉飯、西班牙海鮮飯等五項產品之包裝,有包裝設計承攬合約三份在卷可稽。依此比例核估,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之設計費用各為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費洛奇奶油海鮮麵禮盒組之設計費用為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費洛奇海鮮千層麵、費洛奇雞肉千層麵、費洛奇奶油蝦仁通心粉之設計費用各為一萬零一百零六元(平均計算原為一萬零一百零五元二角,因考量貨幣實際流通面額,故採元以上無條件進位而以一萬零一百零六元計算)。本院認原告遭侵害之費洛奇蕃茄海鮮麵、費洛奇奶油海鮮麵、費洛奇蒜香墨魚麵、費洛奇翡翠培根麵、費洛奇海鮮千層麵、費洛奇雞肉千層麵等六項產品外盒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度,以上開設計費用為核估標準應屬適當,故總計為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
十、至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之一固規定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包裝盒迄今仍於那些通路商處流通及是否仍有庫存品,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流通於市面之產品全數下架回收,連同庫存品之外包裝一併銷燬,自有未當。
、第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雖受有侵害,然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一節,查被告擅予更改系爭六項著作內容並予印製使用,雖屬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但被告於系爭包裝盒黏貼其本身資料,乃係為符合商品標示法之相關規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已詳如上述;況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干一日即申請撤銷第00000000號「費洛奇FERRUCCI及圖」商標註冊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照准,有該局(九二)智商0五三0字第九二八0一六一一三0號函可稽,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書立切結書載明「茲因和馥興業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停止營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所屬產品商標所有權轉讓予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為求方便商品條碼編號之管理,乙方一併受讓甲方所登記之條碼廠商代號第0九三三七九號,並使用之。」,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出具轉讓說明書,上載「本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所屬有關單位辦妥停業登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費洛奇商標及條碼,轉予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承受公司在市面上既有產品的條碼更換造成困擾,而將本公司原登記廠商編號-093379-轉讓予馥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另參酌原告已將原庫存及客戶交易轉讓與被告等情,被告於系爭產品包裝盒上黏貼被告公司資料,以被告公司之名販售費洛奇系列產品,並無誤導消費者之不當情事。故原告其請求被告刊登如下內容之道歉啟事:「本公司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和馥興業有限公司授權,擅自使用和馥公司所擁有費洛奇系列產品包裝之圖形著作,並篡改包裝上所有資料,和馥公司之品牌更改為馥康公司之品牌,除了誤導消費者之外,亦嚴重損害和馥公司之權益,本公司特刊登道歉啟事,並於即日起自市面上回收使用上開外包裝之全部產品,以正視聽。」顯逾其著作人格權之受損範圍,而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得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訴請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於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耀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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