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4日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紙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4日邀同被告甲○○、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9月4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當時為年息2.225%)加2.25%機動調整,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雖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增補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子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