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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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七號
原告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鉅盛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接獲起訴狀繕本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答辯並聲請告知訴訟,本院乃據將告知訴訟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受告知人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有送達回證一件可稽;又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亦聲請告知受告知人慧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生公司),本院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告知訴訟狀送達,亦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均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人,而託運人(即原告)委託運送人(即被告)運送貨物時,並未約定準據法,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本件應以兩造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受訴外人慧生公司委託運送貨物,原告遂將其轉委託被告運送五個棧板共七十五台投影機至香港,被告乃以航次為V─五五W四一,船名OOCLAMERICA之船舶運送原告託運貨物,同月三十日發船,目的地為香港,並有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可稽。而香港受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領取貨物後告知原告,僅收到四個棧板共六十四台投影機,未收到第五個棧板中之十一臺投影機,其在香港之目的地市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嗣慧生公司就前開損害對原告提起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參加原告上訴)原告應給付前開金額。而本件被告簽發正本提單予原告,同時採「電報放貨」之方式,故原告已將全套正本提單繳還予被告,是被告仍應負運送人之責任,又縱認被告無須負運送人責任,又本件貨物係在拆櫃後貨主提領貨物前發生滅失情事,而貨櫃集散站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仍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整,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原告賠付第三人慧生公司前開金額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貨物係在海上遺失:原告委託被告以五個棧板運送之七十五台投影機,業經香港受貨人在收貨證件上註明遺失一個棧板、十一台投影機,故確有遺失第五棧板中之十一件貨物。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貨物在上船前既已裝載入櫃,除非整個貨櫃遺失,否則顯然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遺失。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七十五台投影機,以第一至第三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共四十八台,以第四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二台與品名為OEM─Y2001十四台,與第五項裝載品名為數量為OEM─Y2001十一台,有出貨單與裝載明細為證,同時被告受僱人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出具之貨物滅失通知,確有一批編號為五之五號之貨物因未發現於倉庫內,致鴻盛貨運倉庫有限公司未能交付貨物於受貨人。再查海運貨物到達目的後,均會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或倉庫堆存後,再通知受貨人提領。而本件貨物卸載後運送至貨櫃集載地或放入倉庫既係由被告之使用人所為,該文書證據自亦係由被告持有,被告如未提出貨物入倉時已有短少之證明,貨物自係在倉庫放置時前已滅失。
(四)被告對本件係爭貨物遺失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本件運送為CFS/CFS,即貨櫃集散站至貨櫃集散站之交貨條件。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是貨櫃用拖車由碼頭卸船,拖運至貨櫃集散站之過程,應屬另一陸上運送之約定,附合成為海上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在此陸上運送過程發生之貨損,不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與海上運送無涉,亦無優先適用海商法問題。從而,本件即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五)原告受有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之損害: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之目的地為香港,系爭滅失之貨物為原告所託運之品名為OEM-Y2001之液晶投影機十一台,每台價值為美金二千七百元或新台幣九千三百十七元,此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及訴外人慧生科技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出口報單為證,而貨物目的地之價格為每台港幣二萬五千元,有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同型號液晶投影機在目的地之香港銷售市場價格之證明,及訴外人慧生科技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海商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確認。原告所提目的地價格每台十萬六千九百元較出口報關時之價格每台九千三百十七元為高,亦不違離岸價格比目的地價格為低之經驗法則。是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本件被告僅就系爭貨物負承攬運送人之責,查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為一承攬運送人,本身並無船隻供運送之用,其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承攬運送對託運人所負之責任,僅限於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而被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算之後,即委由另一專業之運送人葳航國際有限公司託運該批貨物,顯見被告對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應令被告就本件貨物短少負責。是聲明回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貨物滅失應推定係發生於海運階段:依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自該條文義即可明確得知,連續運送除非能另行舉反證證明貨物毀損滅失確切發生時點,否則將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易言之,原告欲推翻該推定,必須「確實地」、「非臆測地」指出貨物遺失於何時之陸運階段,而非復以「推論」認定貨物遺失非在海運階段。
(三)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1、又我國海商法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係依據海牙規則及海牙威士比規則精神所修訂,則解釋海商法自應參酌上述規則,以免引喻失義。而學者 楊仁壽 於其所著海商法修正評釋曾闡述如下:「..Devlin法官在PyreneCompanyv.ScindiaSteamNavigationCompany一案中對此曾有所闡述:『依據海牙規則第一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解釋,海牙規則之適用範圍,係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定,並不受任何時間之限制,而且船舶所有人依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從事整個裝載作業,則其權利與免責擴展到整個時間,包括貨物越過船舶欄杆前部分之裝船作業』,實足供吾人參考。因之,以駁船將貨物載到貨船之側,於裝載上船以前掉落海中,運送人對貨物之毀損滅失,仍可享有海牙規則之利益。同理,貨物自船上卸載於碼頭上時,即為他人誤提,運送人就貨物之毀損滅失,亦仍可享有海牙規則之利益。」實一語道破海上運送於鉤至鉤或舷至舷「以外」尚有「其餘先後部分」,僅「其餘先後部分」,有一定限制,不能毫無限制予以延伸,致侵及內陸運送或倉儲之法域,如此而已。2、且依修正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海上運送人之獨立性履行輔助人,在商港區域內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尚可主張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顯然修法後我國海商法適用之範圍已採「港至港」原則,此亦為楊仁壽大法官之見解。蓋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尚得就其於商港區域內之執行職務主張海商法上之單位責任限制,倘謂運送人本人不得就其「於商港區域內」之「執行運送職務範圍」主張責任限制,則本末失衡,灼然自明。3、職是之故,本件縱依原告之經驗法則認定貨物之遺失非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假設語氣),惟系爭貨物自船上卸載後至鴻盛貨運倉庫之過程,尚有「商港區域內運送」及「商港區域外運送」之區分,而前者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及上述說明,運送人仍得主張海商法之單位責位限制。原告既然不能證明貨物遺失於商港區域內之運送階段○○○區○○○○○段,則類推海商法第七十五條保護運送人之法理,應認本件仍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原告僅通知被告託運物為「5pallets」(五個棧板),被告無從由該記載得知原告託運物之性質及價值,故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被告得享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而本件係遺失一個棧板,故被告依法僅須賠償原告六六六點六七單位之特別提款權。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訴外人慧生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C&F之貿易條件,並約定以電報放貨方式交付貨物,委託運送人即原告運送七十五台投影機至香港。上開貨物由原告轉交被告運送,嗣由航次為V─五五W四一,船公司為OOCL所有.船名為OOCLAMETICA之船舶,同月三十日發船,目的地香港。而前開貨物為七十五臺投影機,第一至第三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共四十八臺,第四項裝載品名為OEM─S10E1二臺與品名為OEM─Y2001十四臺,第五項裝載品名為數量為OEM─Y2001十一臺。嗣香港地區受貨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領取貨物後,由訴外人鴻盛集運倉庫有限公司告知訴外人崴航國際有限公司(即受告知人)其中編號五(即第五項貨物)未發現在倉庫內,客戶未能提領。同時原告亦於同日發函被告說明系爭貨物短少1PALLET之損失。
2、原告承運前開慧生公司系爭貨物後,即複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則開立原證一之載貨證券後,嗣再轉由受告知人崴航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
3、本件慧生公司主張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而系爭貨物受有損害,請求原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慧生公司前開金額確定。同時二造對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全卷亦不爭執。
貳、二造爭點:系爭貨物是否在海上遺失?被告可否依海商法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五、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二造間存有海上貨物運送關係為二造所不爭執,同時系爭貨物短少1PALLET,即第五個棧板品名為OEM-Y2001之液晶投影機十一臺,而系爭投影機型號價值每臺為美金二千七百元或新台幣九千三百十七元,此有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及慧生公司開立給創利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之發票與出口報單為據,同時系爭遺失貨物目的地市價每臺港幣二萬五千元(依起訴時港幣對新台幣匯率為四點二七六兌一新台幣,每臺約為新台幣十萬六千九百元),有中華民國投影機推廣協會所出具同型號液晶投影機在目的地之香港銷售市場價格之證明可據,故本件系爭貨物目的地之損失價為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同時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原告慧生公司訴請被告三通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海商上易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判決確定後,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賠付慧生公司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貨物非在海上遺失。
1、按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七十五條訂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已裝載於貨櫃內封印報關,除非整個貨櫃遺失,依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僅遺失一個棧板1PALLET即本件第五個棧板品名為OEM-Y2001之液晶投影機十一臺,同時鴻盛公司出具之貨物滅失通知係記載「於0-00-0000客戶到本公司提取D/0NO.KEHKG01AB571(5PLTS),因其中NO.5/5並未發現於倉庫內,未能即時為客戶提取貨物」,足證該貨物原已送達鴻盛貨運倉庫內,同時在倉庫內遺失。被告辯稱應推遺失原因不明,應推定是在海上遺失云云,即無理由。
2、次查核與海上貨櫃運送到達目的港後,均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或倉庫堆存後,再通知受貨人提領,而本件貨物卸載後運送至貨櫃集載地或放入倉庫既係由運送承攬之使用人所為,被告未提出貨物入倉時已有短少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貨物係在倉庫放置時滅失,而非在海上滅失等語亦有理由。又本件被告為參加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三)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1、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六六點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較高者為限。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分別訂有明文。而單位責任限制之緣由,乃在於海上運送之投資甚鉅而危險性大,風險不可預測,但海上運送為發展國際貿易所不可欠缺,為鼓勵投資,發展海運,始經立法,特別規定減輕海上運送人之責任。惟貨櫃運送至目的港卸船後,必須另以拖車拖運至貨櫃集散站堆存,等待驗關及交貨,此陸上拖運過程,為海上運送人及託運人所共識,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駕駛員在陸上駕駛拖車拖運貨櫃,與以船舶運送貨櫃之風險,截然不同,此段陸上運送責任,如仍適用海商法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及賠償單位責任限制,減輕運送人之責任,實欠公平,應非立法之本意。而海商法所定減輕海上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船舶海運及卸載過程中所發生之事故,不及於陸上發生者。貨櫃用拖車由碼頭卸船,拖運至貨櫃集散站之過程,應屬另一陸上運送之約定,附合成為海上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在此陸上運送過程發生之貨損,不能認為係單純海上運送契約本身之履行問題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陸上運送之規定,與海上運用即屬無據。
2、次查本件原告任訴外人慧生公司之承攬運送人,慧生公司將本件系爭貨物交付原告承攬運送,而原告將之轉交被告承攬運送時,均有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報關費,並由原告等就系爭貨物報關,並提出關於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數量等報關資料,故據此觀,託運人即慧生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承攬運送時,業已提出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同時本件採電放,載貨證卷正本並未實際交付受貨人或慧生公司手中,則承攬運送人間更不能違背誠信原則再主張載貨證券未記載系爭貨物價值而為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又本件被告為之參加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綜上本件被告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無理由。
(四)本件二造間存有運送法律關係,原告依據二造間之運送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給付訴外人慧生公司上開金額之次日)起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