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莫詒文律師 許良宇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戊○○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木棍貳支、球棒壹支、西瓜刀壹支、電擊棒壹支、克拉克瓦斯槍壹支、甩棍貳支,均沒收之。
辛○○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 小飛 )因其友 林業 為與 邱允謙 (綽號KK)間前有爭執而生嫌隙,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邱允謙夥同甲○○、丁○○、子○○等友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新店之星KTV」三樓三一三包廂內唱歌至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時,適為亦同在該KTV之三○七包廂消費之癸○○所見,癸○○旋即返回三○七包廂,告知包廂內之戊○○(綽號 煙仔 )、辛○○(綽號 阿鑫 )、庚○○(綽號 小玉 )、壬○○(綽號猴子),並以電話聯絡已先行離開之己○○(綽號 本田 )、丙○○(綽號 小高 )及少年甲00(綽號 小順 ,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而由丙○○駕駛其友所有之五N─二八四三號自用小客車回到新店之星;庚○○亦以電話聯絡少年乙00,而由乙00帶同少年丙00、丁00(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到場。丙○○並備有瓦斯槍一把,己○○備有電擊棒一支、少年甲00備有木棒及棒球棍,少年乙00、丙00則分持甩棍在新店之星一樓集合。迨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癸○○、丙○○、戊○○、辛○○、庚○○、壬○○、及少年甲00上樓至三一三包廂,由癸○○開口問道:「誰是KK」,邱允謙聞言站起,此時甲○○發覺情況有異,趨前亦站起身,詎雙方言語不合,癸○○、丙○○、戊○○、庚○○、壬○○、及少年甲00乃共同基於傷害邱允謙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甲00拿取新店之星KTV內之酒瓶砸向甲○○頭部(未據告訴),戊○○隨即以西瓜刀揮舞而砍傷邱允謙頭部,庚○○則持上揭KTV包廂內之麥克風、其餘人等各以拳腳毆打邱允謙,致邱允謙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瘀青,頭、臉亦多處擦、挫、裂傷及瘀青等傷害;戊○○另因丁○○看其一眼,遂起意傷害,並持上開西瓜刀砍傷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部頭皮裂傷長五公分之傷害。然其等猶未能罷手,復由壬○○將邱允謙拖出上揭三一三包廂,此時甲○○見狀前來阻擋,丙○○即持瓦斯槍嚇令:「不要動」,致甲○○心生畏懼,不敢妄動,嗣並以上揭瓦斯槍抵住甲○○以壓制其意思自由,自三樓包廂將甲○○押往一樓後門光明街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達其前此遂行其他人等傷害犯行之目的。同時,壬○○則已拉扯邱允謙下至新店之星一樓,少年乙00乃即趁隙持甩棍毆打邱允謙肩部一下;而邱允謙雖欲往北新路前門口逃脫,惟隨為壬○○、戊○○等追上,並由癸○○、戊○○、壬○○在前門口外,承前共同傷害之犯意,續以拳腳毆打邱允謙。 詎渠 等復有未盡,又由壬○○再拖行邱允謙至光明街後門外,由戊○○、癸○○、壬○○、庚○○及少年甲00圍住邱允謙,而由戊○○、少年甲00分別持木質球棒、木棍連續擊打邱允謙頭部,己○○亦在旁以電擊棒電擊邱允謙頭、腿部,庚○○則持取自新店之星KTV之鍋子打擊邱允謙,癸○○及壬○○亦各續以拳腳毆打邱允謙,終至邱允謙因頭、臉嚴重受創倒地。至少年乙00、丙
00、丁00因見情況失控,均避在對街牆角觀望。嗣新店之星服務員報警,渠等遂一哄而散。邱允謙送醫後,因頭部鈍傷骨折、臚內出血休克,於到院前死亡,經警調閱新店之星之監視錄影帶查證後,循線一一查獲,並由己○○協同警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一六便利超商內扣得電擊棒一支,及在庚○○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之一號二七樓租處扣得木棍二支、球棒一支、西瓜刀一支、克拉克瓦斯槍一支、甩棍二支。
二、案經邱允謙之父乙○○、丁○○告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丙○○、己○○、戊○○、庚○○及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
㈠被告癸○○辯稱:林業為遭甲○○修理之事,其餘被告亦知情,其不可能因此即懷恨被害人邱允謙並蓄意對之報復,當日找被害人談判之目的係好好溝通,藉以化解誤會,絕無任何謀議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聯絡;其打電話給被告己○○時,亦未交代要帶傢伙或其他凶器,共同被告中有自行攜帶凶器者,係為自衛,而非事先有意將被害人殺死,此乃突發性之狀況,場面混亂,實非其所能掌控,亦無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傷害、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縱如其他被告所證述,其對被害人有拳打腳踢情事,然此不致使被害人死亡,該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於光明街後門,其更主動高喊不要打並拉被告庚○○儘速離去,且與之商議是否叫救護車,足見其曾試圖阻止其他被告之行為,益證其並無與其他被告有何傷害、殺害邱允謙之犯意聯絡,且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犯殺人故意,自宜以傷害致死罪論;又其係遭違法羈押云云。
㈡被告丙○○坦承於新店之星KTV三一三包廂內持瓦斯槍,惟辯稱:其係針對被害人甲○○一人,而非恐嚇包廂內所有被害人;又被害人邱允謙遭殺害時,其仍在三樓,待與甲○○至樓下時,邱允謙已遭殺害,故其未參與此殺害之部分,其與受害人並不相識,既未參與殺人之謀議,亦未參與殺人之犯行,而打死被害人之臨時起意行為,亦完全超出其預料,參諸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三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似不能將之列為共犯;又依甲○○所述其轉身就跑,可證在一樓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或限制其對被害人實施救援。且其係自首,並遭違法羈押云云。
㈢被告己○○坦承在上揭KTV後門光明街電擊被害人,惟以:其於案發之日與被告癸○○等在上揭KTV三○七包廂消費,嗣因有事與被告丙○○先行離開,詎半路接獲被告癸○○電話,稱:發現與之素有怨隙之被害人邱允謙在同樓三一三包廂,故聯絡其再回到上揭KTV,並謂有爭執發生,請趕快來幫忙;其認朋友有難,乃前去現場,並為防衛自己而攜帶電擊棒,惟並未知悉、參與上揭KTV三一三包廂、北新路前門之犯罪行為;而被害人先於三一三包廂內遭被告癸○○、丙○○、戊○○、辛○○、庚○○、壬○○等,以西瓜刀、麥克風、拳腳毆打,復由被告壬○○將被害人邱允謙拖至前門北新路,再夥同被告戊○○、癸○○及少年丁00再次共同以拳腳、少年乙00以甩棍毆打,又續由被告壬○○拖行被害人邱允謙至後門光明街繼由被告戊○○、癸○○、壬○○、庚○○及少年甲00等分別以木質球棒、木棍、鍋子及拳腳毆打被害人,斯時其均不在場,末了,始出現並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腿部,並即刻跑走,是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例意旨,實難謂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害人於三一三包廂、北新路前門,已遭共同被告連續重擊頭部,終至頭、臉嚴重受創,而其致死原因,依鑑定結果,係頭部鈍傷、顱內出血骨折休克死亡,與被告以僅有皮肉刺痛感覺、對人體沒有任何傷害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腿部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另公訴人就其涉嫌傷害及殺人部分所引述之證據方法編號五,足見其使用電擊棒前被害人已死亡,是徒以其「未加阻止或閃避」,而未舉證證明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委有過苛;且其與被害人從未謀面、尤無深仇大恨,本無置其於死地之必要暨犯意,復無被害人死亡之預見,公訴人遽以共同正犯起訴,當有違誤。再者,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且刑法上傷害致死為結果犯,如多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範圍,既相互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只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共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論處置辯。
㈣被告戊○○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與被告癸○○等,在上揭KTV三一三包廂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意思,持西瓜刀劃傷被害人邱允謙,亦確於右揭時間在前門北新路毆打被害人邱允謙,然辯稱:本件起因於被告癸○○與被害人邱允謙間,其與被告癸○○並不熟識,是以被告癸○○在包廂外走廊外遇見被害人邱允謙後,係聯絡被告丙○○、己○○,該二人返回上揭KTV時有攜帶瓦斯槍、電擊棒等物,其事先並不知情,豈能預知有所謂木質球棒放置光明街後門之情;其自樓下赴三一三包廂時亦未攜帶任何器物,係空手狀態,始會自被告辛○○手上取走西瓜刀、進而揮動造成被害人等傷害,而自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可知其僅係基於傷害意思而為,其後其並將西瓜刀即丟置三一三包廂內,未攜帶在身,亦未攜帶下樓,其間亦未以西瓜刀攻擊邱允謙,是倘其真有殺人意思,豈會丟棄西瓜刀不用?且其係尾隨壬○○下樓,並在北新路前門有毆打被害人邱允謙,並未離開被告壬○○之視線,亦緊鄰被害人邱允謙身邊,實不知有木質球棒存在,遑論該木質球棒放置何處,其並未夥同被告壬○○等,將被害人邱允謙自前門北新路拖至後門光明街加以殺害之意思,亦無在後門光明街持木棍連續重擊被害人邱允謙頭部之行為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其與被害人並無仇怨,而少年甲00、乙00、丁00之陳述有矛盾,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言亦不足採信,實均不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難僅憑共同被告瑕疵指述及未指明扣案處所之扣案鍋子率予推斷之犯行。
㈥被告壬○○坦承於三一三包廂內以拳腳毆打被害人邱允謙,並推其出三一三包廂,又在樓梯間與之發生拉扯,嗣並於前門口復以拳腳毆打被害人,惟辯以:並未參與共同被告於上揭KTV一樓謀議與被害人邱允謙如何談判、教訓等,並無犯意聯絡,而係因發現包廂內僅剩其一人,欲下樓找尋其他被告時,於樓梯口遇見渠等進入三一三包廂,乃隨同進入,並於被害人邱允謙與被告等發生衝突並撞擊其時,將之推開且以腳踢一下,惟被害人邱允謙之致命傷在於頭部受棍棒重擊,是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八四六號判例見解,其當無與共同被告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雖自白將被害人自前門北新路拖至光明街後門,然拖行至後門,並不即代表在後門毆打被害人,遑論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更可得知其與被害人邱允謙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不須負責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五點左右你在哪裡?)我大約四點多我到新店之星..(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很多人衝進來。(問:在庭被告,你是否可以指出有哪些人衝進來?)丙○○、己○○,但是己○○我還不太確定,是跟他身材相似的人,還有辛○○、癸○○..(問:衝進來這些人有無拿器械?)有。(問:拿什麼東西?)拿刀、甩棍、槍..(問:你剛剛說有人拿槍,是何人拿槍?)是丙○○(當庭指認)..(問:他拿槍做什麼?)指在K仔的身上,叫旁邊的人把他押走..(問:你剛剛說這些人衝進包廂,衝進這些人最後是怎麼離開包廂?)押走二個人,然後就走了。押了邱允謙先離開包廂,之後是癸○○(當庭指認)押著邱允謙離開,再來就看到有人押著K仔走,是誰押的我沒有看到..在還沒有離開前,我看到衝進來的人,很多都有打邱允謙,他倒在地上,有人踢他的頭,再把他拉起來押走」(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纂詳。
㈡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在三一三包廂裡作何事?)邱允謙被帶走後,他才靠近我們..之後走到旁邊把甲○○帶走..(問:戊○○在包廂內作何事?)他拿著西瓜刀在包廂內罵人..我看他一下,他就拿刀砍我。(問:癸○○在包廂內作何事?)他一進來就帶頭用拳頭打邱允謙的臉、頭,後來把邱帶走」(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 警詢亦同 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七分,不知道何原因就有一群人衝到我們包廂內,劈頭就問誰是KK,邱允謙就站起來,我怕他會有意外就出面要幫他擋,對方就有人持玻璃瓶砸我頭部之後,對方十餘人就持玻璃瓶、西瓜刀、拳頭毆打我們包廂內的男生,而丁○○就是被西瓜刀砍到頭部,約過二十秒後對方就把邱允謙帶到樓下再打,而其中一名持槍的人問我要不要跟他走,否則就開槍打我,我只好與他下去一樓..而我在一樓時我已經看見邱允謙倒在地上..之後我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他們就一哄而散..我當時被丙○○用槍押到一樓後門靠近光明街路旁時我看到死者邱允謙遭戊○○等四名男子在圍毆」(見偵訊筆錄);又於偵查中供述:「我下來時第一時間見到甲00拿木棍敲KK頭,我急於看KK情形如何,後來他們有人說:「警察來了先閃再說」,然後他們就一哄而散..我看到「小順」拿四方木棍,但跑時我看到有一人拿棒球棒,現在被告說跑時那人拿棒球棒之人叫「煙仔」。」(分別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丁○○、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院,惟證人丁○○於偵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互核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子○○前揭證詞亦大致相符,足證其等所陳均具有可信性;證人甲○○於警詢所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採為證據。
㈢本院再審酌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述:「我打電話給己○○,我叫他去找人..西瓜刀是戊
○○拿的..瓦斯槍是丙○○拿的..接下來死者被壬○○拖下去」(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去的人是我、壬○○、庚○○、辛○○、戊○○、甲00、丙○○,上去之後..我就問誰是KK,那時候他們那邊有一個叫甲○○的人站起來吵架,他口氣不好,邱允謙自己站起來講話挑釁..之後從我後方飛過去一個酒瓶,好像是甲00丟的..戊○○之後就拿刀揮舞..庚○○拿麥克風..看到壬○○把他從門內拖出來,同案被告也都下去,然後我就跟著下去」(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和本田去唱歌,後來我和本田去找朋友,接到
電話說去打架,我是帶瓦斯槍..只用槍打甲○○的頭..在樓上我顧著甲○○..我只有在包廂內拉板機叫K仔坐下,因為他要反抗」(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我跟己○○原本先離開..己○○接到電話說好像朋友有起爭執,他怕朋友起爭執,所謂朋友就是指還在包廂裡面的人,所以我們就趕回現場,是誰打電話來的我就不清楚,己○○說可能會起衝突..我去時看到甲○○站起來跟我挑釁,因為我進去時把瓦斯槍先拿出來,甲○○看起來要奪槍要攻擊我,我就叫他坐下來..當時有吵架的聲音..過一分鐘左右大家就離開了..甲○○是我拿著瓦斯槍帶他下去的」(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問:有無接到電話,內容為找人去打架?)有,
我接到」(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我和丙○○、甲00一起離開..之後就接到癸○○的電話..我就叫丙○○開車帶我到我的機車那裡,拿我放在車廂裡的電擊棒,丙○○拿瓦斯槍..我們三人到新店之星樓下之後就看到大家都在樓下,我下車之後就看到他們往三樓衝,我就也衝上去,看到他們到包廂裡面」(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是癸○○認出,他打電話找人,找小高,後來我們
到死者的包廂與他爭執..死者後來被壬○○拖下去,丙○○拿一把瓦斯槍..丙○○他從頭到尾是控制甲○○..我是在包廂對死者最凶,死者頭上的刀傷是我弄的..(問:庚○○你看到他在後門如何打邱?)在樓上拿麥克風..(問:你們上樓時,是否直接上去邱允謙的包廂?)是,是癸○○直接帶我們上去..(問:換句話你們事前就彼此聯絡好了?)嗯,是的..剛開始是小飛偶遇邱,回來與我們講,我們再去包廂內找邱允謙理論,因為小飛的朋友曾經被邱允謙欺負過」(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小飛有看到KK,因為之前KK有跟小飛朋友有糾紛..小飛即癸○○、辛○○、庚○○、壬○○我們五人先到一樓要等己○○回來一起看要怎麼講,之後等到他們三人回來,我、壬○○、癸○○、丙○○、辛○○、庚○○、甲00上去三一三包廂..進去時有人問誰是KK,就有人站起來..就一直罵我們,我們就吵起來,隔不多久甲00從我後方丟壹個酒瓶出來,我們就開打..我拿西瓜刀對著邱允謙、丁○○揮舞,有砍到他們,然後我們就全部到一樓..丙○○有在包廂拿瓦斯槍..庚○○在包廂內有使用麥克風」(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癸○○要求我們幾人到三一三包廂和KK談判,小
順拿酒瓶,小高拿手槍,煙仔拿西瓜刀,癸○○帶頭用拳頭打KK,戊○○用西瓜刀砍KK」(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⒍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小飛發現,回來跟我們講,我們叫丙○○回來,丙
○○帶一把瓦斯槍、木棍,己○○回家拿電擊棒,我拿鋁鍋跟麥克風去邱的包廂,癸○○及壬○○沒有拿東西..癸○○用拳頭打死者,壬○○把死者拖到一樓打,戊○○拿西瓜刀砍死者」(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具結證稱:「我看到高在樓上用槍抵著甲○○」(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癸○○看到被害人,我們大家提議過去包廂,我就打電話給乙00..因為他認識邱允謙..乙00有帶丙00、丁00一起過來,之後我有上去,上去的人有如起訴書所載,在包廂裡面癸○○問誰是KK,就一言不合,我用麥克風、鐵鍋打的是邱允謙、丁○○,我打完丁○○之後我就先下樓..丙○○進包廂時有拿著瓦斯槍..癸○○在包廂內有打邱允謙。我有看到壬○○拖邱允謙到樓下」(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⒎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問:是誰發現死者?)是癸○○首先認出來,我
當時沒有拿東西,但許拿電擊棒,煙仔拿西瓜刀,甲00拿酒瓶。(問:煙仔是否在包廂拿西瓜刀砍死者?)是..我在包廂有踹死者,並且把死者拖下去..我進去後,有打裡面的人,即邱允謙,我用腳踹他..我拉他下樓,他本來從前門要跑,我把他拉回來」(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先到一樓去集合,在場的人就是起訴書所載的人,甲00先丟酒瓶,丙○○有拿瓦斯槍..後來大家就打起來,在包廂裡我有用拳腳打邱允謙,我在三樓有推他一下,他就下去到一樓,到一樓的時候他就往前門跑,我、戊○○另外還有一、二個人就追出去」(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被告癸○○、丙○○、戊○○、辛○○、庚○○、壬○○及少年甲00,進入被害人邱允謙所在之三一三包廂,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癸○○、丙○○、戊○○、庚○○、壬○○及甲00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甲00持酒瓶擲向同在包廂內之甲○○,戊○○隨即以西瓜刀砍傷邱允謙、丁○○,庚○○持麥克風、其他人等則以拳腳共同毆打邱允謙;嗣因其等猶有未足,乃再由壬○○將邱允謙拖出上揭三一三包廂,丙○○則持瓦斯槍嚇令甲○○不可輕舉妄動,嗣並持槍抵住之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遂行其他被告傷害邱允謙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再查,
㈠證人即同案少年甲00、乙00、丁00、丙00於偵查中稱:「我們四人作證當時拿木棍打死邱允謙之人是戊○○。(問:為何你們如此確定?),我們有看到,我們當時站在光明街的對角,當時我們親眼看到戊○○拿木棍往死者頭上打,死者要站起,張又拿木棍往他頭上打..戊○○雙手拿球棒往死者頭上打。(問:提示凶器木棍及球棒,是哪一支凶器?)(指出木質球棒)戊○○用該球棒打邱允謙,他是在樓上拿西瓜刀,樓下拿球棒,球棒是戊○○自己拿著放電線杆旁。(提示相片51即新店之星北新路前門)內有煙仔、猴子、癸○○(小飛),猴子在踹他,癸○○和戊○○在旁邊看..(問:當時己○○做何事?)他電擊棒電死者..壬○○是把死者拖到樓下前門毆打死者又把他拖到後門光明街打,庚○○在樓下拿鍋子打死者,丙○○在樓上拿槍抵著一個人..(問:圍著死者之人何人?)癸○○、己○○、壬○○、庚○○、戊○○。」(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少年甲00、乙00、丁00於偵查中另稱:「癸○○前後門都有打,在前門用腳踹,後門我們不清楚..我們三人明確確定在後門戊○○用棒球棍打邱的頭..邱允謙在摩托車後被打,己○○拿電擊棒、戊○○拿棒球棍、庚○○拿鍋子、壬○○好像有拿木棍,癸○○也有打。」(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丁00於偵查中供述:「(問:就你現場所看到的,在前門打得好好的,為何特地拖到後門打?)因為他們東西、球棒棍在後門..他們想要到後門用武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於少年法庭供稱:「(問:你們到新店之星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們三人就下車,然後就在門口等,當時已經有其他人在那邊,我記得有小玉及煙仔,這是我認識的..然後就有一輛車過來..我認得有本田..(問:你看到本田或是其他人有沒有帶武器?)他們幾個人有衝到車子那邊拿東西,拿玩具槍、西瓜刀、棒球棍及一支或二支的木棍,還有電擊棒..(當時時間?)當天天微亮。(問:你當時可以看到對方拿這些東西?)可以..KK從三樓被猴子踹下去..我到一樓的時候,看到KK被猴子踹了一腳之後,就被猴子拖到後門去。」(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少年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查及少年法庭所述均實在,並證述:「(問:在當時勘驗筆錄,你有說當時邱允謙正在摩托車後面被打等等,你怎麼確定當時他們在打他?提示偵卷第八五頁第一行、第二行)因為當場我有看到。(問:五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你如何確定二十四秒這個時點,他們在打?)我在錄影機沒有看到,但是我在現場有看到..(問:提示偵卷第一六三頁倒數第二行,你看到丙○○將甲○○押到後門,押住他的時間有多長?)有看到,時間一下下..我只知道是在後門的時候..(問:請提示偵卷勘驗筆錄,這些人手上拿的東西,是哪些你有看到?)己○○拿電擊棒、戊○○拿棒球棍、癸○○沒有拿東西。(問:你認識「煙仔」戊○○、「小順」甲00?)認識,見過一、二次面..(問:你剛剛不是說戊○○有拿棒球棒?)有。(問:是在什麼時候?)在後門。(問:是你在哪裡的時候?)我在後門對面的時候。」(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甲00於少年法庭供稱:「癸○○打電話給我,說遇到KK,叫我到對方包廂..在樓下沒有看到棍棒,但是在打死者的時候,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是癸○○說要打KK,他叫我去,我就去..當時在包廂有看到小高拿槍..己○○用電擊棒電KK的臉跟腿,戊○○拿西瓜刀跟球棒,用西瓜刀砍上半身及頭的部分,棍子是打他的頭,壬○○是用拳腳把他拖到後門..後門的時候有戊○○、己○○、壬○○、癸○○、庚○○,我看到他們在那裡,我知道戊○○跟己○○有動手」(分別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少年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實在,並證述:「(問:在新店之星你有看到己○○當天有拿什麼武器?)只有電擊棒。(問:你有看到他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使用電擊棒?)後門。(問:你有沒有看他拿電擊棒電被害人什麼部位?)臀部、身體..(問:你在樓梯口的時候,你看到哪些人打邱允謙?)當時我在樓梯口看到死者被拖到前門,在前門的時候我記得有癸○○、壬○○、戊○○打邱允謙。(問:你看到癸○○是用什麼東西打邱允謙?)沒有拿東西。(問:如何打?)用拳頭打。(問:邱允謙為何會被拖到後門去?)是壬○○拖他拖到後門去。(問:在後門你有沒有看到哪些人打死者?)大概就是癸○○、壬○○、戊○○、庚○○,另外己○○拿電擊棒..(問:提示偵卷第八四頁倒數第一、二行,被拖到後門的時候,有被打?)有。(問:戊○○有沒有打被害人?)有..(問:當天你看到庚○○如何打邱允謙?)我知道的是用拳頭打..我自己看到的。(問:你看到那時候庚○○打人的時候,庚○○是站在你的什麼地方?)我的前面,位置不是很清楚,就在死者的附近。」(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乙00於少年法庭供稱:「小玉說在新店之星遇到KK,說要弄他們所以找我們去,小玉拿麥克風,小順拿酒瓶,我在北新路門前拿甩棍打KK肩膀一下就到旁邊,後來猴子把他拉到光明街那邊,在後門圍住KK的有煙仔、本田、小飛、猴子、小玉。我上去的時候有看到小玉拿麥克風,下去時看到他拿鍋子,煙仔上樓時我看到他拿西瓜刀,但在光明街時是拿棒球棍,本田拿電擊棒,先拖到北新路,猴子又把他拖到光明街,我看到煙仔拿球棍打KK的頭,本田拿電擊棒電他腳的地方,小玉拿鍋子打KK的頭。對勘驗錄影帶紀錄無意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查中所言實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少年訊問筆錄);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勘驗錄影帶時,你講的話是否實在?)是實在..(問:就你現場所看到的,在前門打得好好的,為何特地把死者拖到後門打?)我不知道,但我是有看到戊○○在放武器在後門。(問:知道戊○○放武器在後門的,有何人?)壬○○等拖死者的人,應該知道」(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同案少年丙00於少年法庭亦供稱:「乙00打電話給我。他說朋友有事,他沒講什麼事情,他說有可能會打架..我跟乙00及丁00在包廂門口沒有進去,包廂有人在打架,然後被打的人被拖出來,從我旁邊拖下去到一樓去,之後我走到一樓一開始在前門就看到有人被打,後來那人就被拖到後門」(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少年訊問筆錄)等語。至其二人於本院作證時,雖證述其於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屬實在,惟就事發經過、參與之人及行為態樣等,均改稱不清楚、忘記了(均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云云。然查,證人乙00、丙00於少年法庭、乃至偵查中所述,核與證人甲○○、同案少年丁00及甲00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非憑空杜撰;況衡之常情,其二人於案發次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解送少年法庭,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距事實發生之時亦均未滿二月,記憶當更為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之情事,故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明其等嗣後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下,其等於少年法庭及偵查中所述,較諸事後改稱:不清楚、不記得之言,應為可採。
㈤本院再審酌⒈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光明街踢死者..(問:你有無圍著邱允謙?
)下去時,在後門,我有在旁邊看一下」(分別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具結證述:「我是有看到有人用木棍打邱」(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前門的時候我看到是壬○○、邱允謙,旁邊有一個穿黑衣服的人..可能是戊○○,乙00應該有用甩棍毆打..在後門的時候我印象中應該是甲00拿球棒,因為之前戊○○是拿西瓜刀不是球棒..庚○○拿平底小鍋子打被害人..己○○有拿電擊棒,並且在後門時有電擊被害人。」(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是其拿著瓦斯槍帶下去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⒊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拿其機車內的電擊棒電擊死者腳和頭,並供述:「我
當時看到一堆人圍著死者在打..甲00、戊○○、壬○○有圍著死者打」(均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看到他們進包廂之後,我就從三樓往一樓後門走..走了一百公尺就聽到叫罵聲,我就覺得不對就轉頭跑回來,我就看到邱允謙倒在地上反抗,我就電他一下,然後我就馬上跑掉..我跑回來的時候看到一圈的人圍著被害人,應該是有拳打腳踢,場面很亂,當時有誰我不清楚,一圈的人大約有三、四、五個人,我記得我右邊是戊○○,左邊沒有看到人,戊○○旁邊是何人我也不記得,有印象的就是戊○○,戊○○有拳打腳踢。」(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後門踹被害人幾腳,並供述:「死者被推下去時,
癸○○及壬○○在樓下用拳頭打他,庚○○在樓下用鍋子打死者..己○○用電擊棒電死者..我們是陸陸續續打,沒有一起圍著打,有我..壬○○,癸○○,庚○○,甲00」(分別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又具結證稱:「(問:壬○○將邱允謙拖下來時,是否先拖到北新路的前門?)對..(問:己○○有無前後門打邱?)許只有在後門用電擊棒電邱,他沒有在前門。(問:庚○○有無前後門打邱?)有無在前門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有在後門拿鍋子打邱。(問:壬○○有無前後門打邱?)在前後門都有,都是用拳和腳。(問:癸○○有無前後門打邱?)癸○○在後門有打邱二拳(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前門門口時我有跟被害人拉扯,我有用拳頭打被害人,壬○○也有打被害人,乙00用甩棍..到後門的時候也有動手打他,但是我沒有使用東西打他..壬○○也有用拳頭打被害人..在後門時我跟壬○○是空手打他,中間己○○用電擊棒電邱允謙,他原本沒有圍在被害人旁邊,忽然跑出來,他電完之後就又跑了。」(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在樓下看到壬○○用腳踢死者及用手打死者.
.癸○○用手打邱允謙。」(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⒍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個到下面,有以鍋子打死者的腿部,並供述:「
我印象中只有癸○○及壬○○打死者(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具結證稱:「拿電擊棒的己○○及沒拿武器的癸○○,是否在後門圍著邱允謙?)是。(問:圍著邱允謙要幹麼?)己○○電他,癸○○踹他..我知道戊○○打。」(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下樓以後沒有多久就看到壬○○拖著邱允謙到後門光明街..到後門時場面混亂,我看到己○○拿電擊棒電一下之後就跑掉了,癸○○、壬○○用拳腳。」(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⒎被告壬○○於偵查中自承:把死者拖下去,並在前門及後門以拳頭打他,又拉被
害人至後門(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並具結證稱:「己○○在後門用電擊棒電邱」(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包廂裡我有用拳腳打邱允謙..到一樓的時候他就往前門跑..我看戊○○有用拳腳毆打被害人..在後門,有看到己○○用電擊棒。」(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被告癸○○等就其傷害邱允謙之犯行所為上揭陳述均大致符合,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詞及證人即同案少年丁00、甲00、乙00、丙00證述之情節亦無何出入,足見其等上揭供述,堪認為實在。 至渠 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作證時,雖就案情均虛稱不復記憶或未親見何被告持械下手云云,核無非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畏責避重就輕之詞,自均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壬○○將邱允謙自三樓三一三包廂拖至新店之星一樓後,即夥同被告戊○○、癸○○,在北新路前門外再次以拳腳毆打邱允謙,嗣並續由被告壬○○拖行邱允謙至後門光明街,由被告戊○○、癸○○、壬○○、庚○○、己○○及少年甲00圍住邱允謙,被告戊○○及少年甲00分別持木質球棒、木棍連續擊打邱允謙頭部,被告庚○○亦持鋁鍋打擊邱允謙,被告己○○以電擊棒電擊邱允謙腿部、頭部,被告癸○○及壬○○則續以拳腳攻擊,實堪認定。被告癸○○辯稱:曾高喊不要打並拉被告庚○○儘速離開現場,而有阻止犯罪之積極行為,殊無可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告癸○○、戊○○、庚○○、壬○○於三一三包廂,被告癸○○、戊○○、壬○○在北新路前門外,被告癸○○、己○○、戊○○、庚○○、壬○○在光明街後門共同各以拳腳或持械毆打被害人,及被告丙○○以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以遂行其他共犯之傷害犯行,均足見其乃基於相互之傷害結果之認識,並以共同傷害之意思參與,委無可疑。且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被告戊○○於三一三包廂所持西瓜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持以揮砍顯將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使用力道稍有不慎,即可能致人於死;又被告癸○○、己○○、戊○○、庚○○、壬○○分別以拳腳、電擊棒、鐵鍋,及被告戊○○嗣又持球棒圍毆、揮擊被害人,亦極有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均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等客觀上當亦能預見無疑。被告等以本件係突發事件,事前未有謀議,並辯稱渠等各自之行為均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云云,而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照片、丁○○及邱允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屍體相驗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一號、相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鑑驗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木棍二支、球棒一支、西瓜刀一支、電擊棒一支、克拉克瓦斯槍一支、甩棍二支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明確,已堪認定。至被告癸○○、丙○○另辯稱係遭違法羈押云云,矧其不外意在否認其前此所為自白,惟公訴人並未援引其二人或其他被告在警詢所述為證據,從而,其抗辯尚與本案犯行無涉,惟如確有違法羈押情事,自得另循法定途徑救濟,應併敘明。
四、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並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輕重如何,及是否為致命部位,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除被告丙○○、庚○○於案發時已滿二十歲外,其餘被告癸○○等斯時無非為十八、九歲之青年,雖被告癸○○與被害人間前有嫌隙,惟實無必致被害人邱允謙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且被告戊○○於三一三包廂內,已持西瓜刀揮砍,此並為其他被告所共見,而西瓜刀乃銳利物品,苟其等確欲致被害人邱允謙於死,自無於北新路前門及光明街後門捨棄不用,而改持其他器械之理,是衡諸常情,被告癸○○因見被害人邱允謙適同在新店之星KTV消費,遂與其他被告共同本於教訓、恫嚇之傷害犯意,而下手實施傷害犯行,尚無遽生殺人之犯罪故意,實堪認定。核被告癸○○、丙○○、己○○、戊○○、庚○○、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持西瓜刀傷害丁○○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除共犯上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外,其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另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又被告庚○○係000年00月0日生,被告丙○○係00年0月000日生,其二人與少年甲00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0月00日生效,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對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重覆,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範之加重對象態樣包括「兒童」,較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範圍為廣,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特別關係,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血氣方剛,自制力及判斷力均有未足,犯後復多坦認傷害部分犯行,然被告戊○○在三一三包廂內持西瓜刀砍傷、在光明街後門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邱允謙之頭部,下手實施情節最重;被告丙○○為成年人,除與少年共犯傷害致死罪,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外,又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至被告癸○○僅因前與被害人邱允謙之嫌隙,即聯繫其他被告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終致被害人死亡,實為本件肇始者;被告壬○○則自三一三包廂、北新路前門及光明街後門,均拖行被害人邱允謙,並下手毆打,惡性非輕,惟其二人均未持械,實施情節略輕,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庚○○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死罪,應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案發經過,尚能詳實陳述自己及其他被告之涉案情形,並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至被告己○○,雖於在光明街後門,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邱允謙,惟並未參與三一三包廂及北新路前門之傷害犯行,情節較輕,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戊○○部分,另涉傷害罪部分,則考量被害人丁○○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癸○○、戊○○、丙○○有期徒刑各十六年,被告庚○○、壬○○有期徒刑各十四年,被告己○○有期徒刑十三年,惟本院審酌前情,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併此敘明之。
五、被告丙○○另以其係自首置辯,惟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五時許,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警員即循線查得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稽,嗣於同日十時五十分並即通知車主至警局詢問,而取得「綽號小高」其人之聯絡電話,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嗣於警局到案,已不符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者之要件,應為敘明。
六、扣案之木棍二支、球棒一支、西瓜刀一支、電擊棒一支、克拉克瓦斯槍一支、甩棍二支,分別係被告或同案少年等所有並共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鍋子一個、酒瓶碎片,則為新店之星之物,分據被告庚○○、少年甲00敘明在卷,尚非被告等所有,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共同傷害犯行,無非以其坦承在三一三包廂內負責罵人,並據其他被告指述其將西瓜刀持交被告戊○○,而認其有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邱允謙之犯意聯絡。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三一三包廂內與人發生口角,然辯稱:係在單獨尾隨其他被告上樓,上樓時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並不知其他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意思;亦非事先持有西瓜刀,而係被告丙○○在包廂內交付,隨即並遭被告戊○○取走,其無法預知被告戊○○取走西瓜刀作何使用;且其在三一三包廂內僅在旁觀看,並未出手參與鬥毆行為,於其他被告拉扯被害人邱允謙下樓時,亦與其他被害人一起留在包廂內,而未尾隨下樓或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拳打腳踢,其實無共同傷害之意思,亦尚難僅以其曾拿過西瓜刀遽認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視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自己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辛○○僅在三一三包廂內出口辱罵邱允謙等人(未據告訴),而全無分擔實施任何傷害之犯行,業據其他被告癸○○等及同案少年甲00等指述甚明,本院自難遽憑其在三一三包廂內之辱罵行為,即得有其公訴人所指與其他被告共犯傷害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該罪嫌,或有視其他被告之犯行為自己行為之情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