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告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三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其後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為被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被告
應給付伊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均以「經理」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一.五二計算,至伊轄下業務員未領足上開佣金比例之差額,則歸伊所有。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被告將約定報酬再調高以「總監」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六.九六計算,迄九十年四月一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八計算,並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被告應一併給付伊,再由伊統籌發放,且合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伊上開約定之佣金。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突寄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金,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給付九十一年二月應發之佣金,惟不論被告片面解除或終止合約是否有據,均不影響被告應繼續按上開約定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奬金、服務津貼等佣金之義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未辦理登錄,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原
告違約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伊已終止系爭合約,故無須再給付佣金予原告。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合約終止後伊應無條件繼續發給原告按合約第三條規定之佣金,惟其真意應係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情形,伊係因原告違反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依該條約定繼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縱認伊仍應給付原告佣金,原告各項請求佣金之計算亦有違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嗣並簽立合約書,約定
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告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十八支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奬金、年終奬金、續年度其他津貼、其他未列之津貼及補助、競賽奬金予原告。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九十一年二月份之佣金)未再給付原告任何佣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至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無理由,且縱然系爭合約已經終止,被告依約
仍應繼續給付伊續年度佣金、繼續率奬金、服務津貼予伊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違反法令規定及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伊得終止系爭合約,且不須再給付各項佣金云云。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系爭合約是否業已終止?又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是否會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奬金?茲析述如下:
㈠按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權,法定終止權在民法篇章僅於
各種契約個別承認其存在,未如解除權設有一般性之規定,至約定終止權則須由當事人合意約定,使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保留終止權。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而終止系爭合約,惟並未表明其有法定終止權之依據,而遍閱系爭合約內容,亦無被告有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其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尚乏依據。又依被告與其他事業部上豐通訊處簽立之合約條款,明定通訊處如有故意違約者被告得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八頁),本件系爭合約則無此約定,益見被告依約並無片面終止合約之權利。再者,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自00年0月0日生效,迄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第一合約年度,以翌年元旦為第二合約年度之開始,雙方若無違反政府法令或雙方合約內容約定,則合約自動繼續生效一年」,是倘若原告有違反法令或系爭合約約定之情形時,僅合約年度屆至時,不再自動繼續生效一年,亦非約定被告得於合約年度屆滿前,提前以原告違反法令或合約為由先行終止合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業經其終止,要無足採。
㈡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四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照乙方(即原告)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乙方,詳定如下:(依各家保險公司簽約內容)...⒉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十八發給乙方。⒊繼續率佣金、年終奬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十八發給乙方。」、「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第三條規定之佣金」之文義,已明訂系爭合約即使終止,被告仍應無條件繼續給付原告按第三條計算之各項佣金,並未區分系爭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有所不同,則縱使被告因原告違反法令規定及合約約定得終止系爭合約,其仍不得拒絕給付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再者,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原告藉由被告之簽署人資格,向保險公司報件,被告於取得佣金後,扣除約定利潤轉發予原告,是原告所欠缺者僅乃簽署人之資格,而被告亦係藉此而獲取約定利潤,兩造收入之來源均係保險公司,只要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則兩造利益均霑,且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嚮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乃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其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所設備均由原告自理,而自原告攬得保險業務後,舉凡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由原告負責,且除原告為被告招攬業務被告須給付佣金外,倘原告未招攬業務,被告即不須給付任何代價予原告,綜上益證只要被告就原告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仍繼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不論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或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仍應繼續無條件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佣金予原告,始符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目的,至被告是否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僅其得否另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不得據以解免其依系爭合約約款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義務。
㈢被告另辯稱倘不論終止合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均須無條件繼續給付
佣金,無異鼓勵原告可任意違反合約規定,被告反須承擔繼續給付佣金之不利益,實顯失公平且與誠信原則有悖,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合約後之續佣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經查,本件被告為專業之保險經紀人公司,原告僅係為其招攬業務之個人,被告之經濟地位及締約能力顯優於原告,系爭合約既經兩造磋商後簽訂,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條款有顯失公平之處。況據前所述,被告係因原告為其招攬保險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再依約按一定比例發放佣金予原告,而原告為招攬業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及攬得業務後所須提供服務均由其自行負擔,如原告未為被告招攬業務,被告亦不須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其給付佣金之義務,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準此,被告辯稱原告私擅註銷業務員登錄,又違約向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報件,被告已終止系爭合約,不須再繼續給付佣金予原告,洵無足採。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九十一
年度續年度佣金及津貼七十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九十一年度繼續率奬金七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九十年度年終奬金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另應給付原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九十一年度續年度佣金八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九元、九十一年度續年度服務津貼二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九十一年度繼續率奬金六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九十年度年終奬金一十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並應給付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九十一年度續年度佣金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以上合計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等情;被告則辯稱縱認伊仍須給付佣金予原告,原告所請求各項佣金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明文。本件兩告間系爭合約並未終止,被告應繼續依約給付各項佣金予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佣金金額既有爭執,仍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兩造簽訂合約書前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佣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前之佣金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係依經
理階級即按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一.五二計算,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係依總監階級即按保險公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六.九六計算;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本身應適用上開佣金率發放佣金,惟辯稱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尚未成立桂羚事業部並簽署系爭合約書前,被告係按當時雙方合作關係及原告所屬各業務員階級依被告所提佣金表之佣金比例直接給付佣金予原告及其所屬各業務員,且該段期間之佣金被告已按當時佣金率發放予原告所屬各業務員,原告不得再代其所屬業務員請領佣金,並提出佣金率表、簽收證明(見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第四九0至四九八頁)為證。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書批註欄約定:「於此合約生效前(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乙方(即原告)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即被告)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發放表發放)。」足見於兩造簽約前,被告應按雙方當時合作關係依被告所給之佣金表發放佣金。再者,依被告所提原告所屬業務員之佣金簽收證明之記載,該段期間之佣金均由業務員個別簽收,並非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㈢第一六至二四頁),且原告在起訴狀亦自承簽立合約書始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被告應一併給付原告(見本院卷㈠第六頁),則在簽約前即自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兩造合作關係並無契約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直接向被告收取其他業務員佣金之權利,其請求自該期間內其他業務員佣金部分,即無足取,是原告請求其他轄下業務員之佣金部分應予扣除。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析述如後:
⑴中國人壽部分:
①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根據本院函請中國人壽查覆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九至四四六頁),依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尚餘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
②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部分:
被告辯稱於兩造正式簽訂合約書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他業務員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依上開系爭合約書批註欄約定,於合約生效前,被告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則除例示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外,其他如繼續率奬金、年終奬金等,自包含在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內,是原告請求該段期間內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應屬有據。依中國人壽函覆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四三七至四四六頁),及按照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繼續率奬金應為五十六萬零三百零五元,得請求之年終奬金則為一萬一千六百一十三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年終奬金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尚餘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③以上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000000+547860=102161)。
⑵國寶人壽部分:
①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根據本院函請國寶人壽查覆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十五至二四九頁),及依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續年度佣金四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服務津貼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續年度佣金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已發津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尚餘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
②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之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已如前述,依國寶人壽函覆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0至二四九頁),按照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繼續率奬金應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得請求之年終奬金則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年終奬金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餘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六元。
③以上合計為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000000+558526=987342)。
⑶富邦人壽部分:
根據富邦人壽提出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原告個人並無續年度佣金及年終奬金可資領取,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⑷綜上所述,自兩造簽訂合約書前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共為二百萬九千五百零三元(000000+987342=0000000)。
㈡關於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之佣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合約書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係依事業部階級即按保險公
司所發予被告佣金百分之八十八計算原告佣金,且兩造並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被告應一併給付伊,再由伊統籌發放等語,被告則就原告應適用前揭佣金率發放佣金並不爭執,茲就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析述如後:
⑴中國人壽部分:
①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根據本院函請中國人壽查覆該公司之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三九九至四四六頁),及依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 蕭耀鐘 、 張浚銘 、 王孟綺 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為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
②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部分:
根據本院函請中國人壽查覆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四三七至四四六頁),及按照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繼續率奬金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年終奬金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
③以上合計為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000000+223884+23884=451646)。
⑵國寶人壽部分:
①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部分:
根據本院函請國寶人壽查覆之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十五至二四九頁),及依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蕭耀鐘、張浚銘、王孟綺、 周碧霞 之續年度佣金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服務津貼則為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
②繼續率奬金及年終奬金部分:
依國寶人壽函覆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八0至二四九頁),及按照被告所提前揭佣金率表原告個人應適用佣金率計算,原告得請求繼續率奬金一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年終奬金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
③以上合計為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000000+96684+128858+81737=689755)。
⑶據前所述,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原告得請求之佣金共為一百一十四萬一千
四百零一元。至被告辯稱 許俊明 、 蔡明珠 、 施志鴻 、 楊寶珍 、 喬慧明 並非原告轄下之營業員,原告不得請求其等之佣金,然上開被告應給付之佣金並不包含前揭業務員在內,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之佣金因兩造之合約業已終止,故應扣除職團件部分,並
提出原告及轄下業務員簽署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經查,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原告及轄下業務員簽署文件,僅為原告及其轄下業務員之會議紀錄,不論其上所載「職團件(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係如原告主張業務員退出市場不再從事保險行業之情形,或為被告主張業務員與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至多僅生不拘束原告及其轄下業務員之效力,要非兩造合約之約定,被告執以抗辯職團件應予扣除,尚難採信。
㈣被告第辯稱以總監階級計算佣金本即限於首年度佣金部分,並不包括續年度佣金
在內,故原告要求被告核發總監與經理階級之續年度佣金差額,並無理由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適用總監階級佣金比例,最快於九十年十二月始有適用總監階級續年度佣金之保單,縱原告曾收受被告按經理階級核發之續年度佣金,亦不能認兩造曾合意總監階級僅適用於首年度佣金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㈤被告再辯稱原告關於所請求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計算,就九十年三月以前部份,係
以保險公司所訂第三年度服務津貼為百分之二計算,另就九十年四月份至九十年十月份之部分則係以保險公司所訂第二年度服務津貼為百分之四計算,惟各保險公司有關續年度服務津貼之計算,係依繳費年期而有不同標準,原告就第二年度及第三年度之服務津貼,未依其所招攬保險合約繳費年期之不同,再依各保險公司規定之標準加以計算,不論繳費年期之長短,概以保費收入之百分之四及百分之二計算服務津貼,顯有錯誤,且各家保險公司就續年度服務津貼之發給亦有不同之限制,原告並未依左列之規定計算續年度服務津貼,是其請求實屬無據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按照中國人壽、國寶人壽、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給付被告之各項佣金明細表,依兩造間約定之佣金率表計算其請求之佣金,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佣金,是按被告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按一定比例計算,至於被告和保險公司如何計算佣金,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㈢第八八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佣金顯無影響。
㈥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原告所招攬之業務如有退保、合約撤
銷或因違反告知而解除合約者,原告所領之報酬應悉返還被告,原告所招攬之保險合約中若干已有退保等情,是原告應返還國寶人壽佣金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國華人壽團保佣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國寶人壽團保佣金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應退佣金明細表、工作月報酬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一一九至一五八頁)。然查,上開文件均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就其真正已有爭執,且其中關於國華人壽團保佣金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原告應返還九十八萬餘元,同一期間國寶人壽團保佣金原告應返還二十萬餘元,惟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即未再報件,被告抗辯該部分佣金應予退還,即有未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報酬並得主張抵銷,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合約期間違約將所招攬之要保人 周樹財 、 周王麗美 之保險業務
提供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致被告受有四萬三千零四十五元之佣金損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合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再與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合作,且被告自承倘原告未招攬業務,被告無須給付報酬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一0六頁),而證人即原告轄下業務員蕭耀鐘亦結證稱:這三件保險是伊和伊妻一起招攬,當時伊妻跟客戶說保費可以優惠,伊妻向原告之妻表明此問題,原告之妻表示可以報在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二0七頁),足見該三件保險係因要給保戶優惠始在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申報,要難認原告有何違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不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合約應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奬金、服務津貼
等佣金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0000000+987342+451646+689755=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一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