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賜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賜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基於恐嚇、強制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恐嚇、強制犯意」;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嘉賜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林嘉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已著手以脅迫使告訴人 林健仲 行無義務之事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嘉賜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嘉賜為調解友人 林秋宏 與告訴人林健仲間之遺產糾紛,竟無端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使證人林健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從事印刷雕刻工作,現無業,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因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55號被告林嘉賜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賜因聽信其友人林秋宏片面之詞,認林健仲霸占財產,為替友人出頭,竟基於恐嚇、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2時25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數次撥打林健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林健仲恫稱:「今天厝裡事情,不會讓你那麼好過。」「朋友拜託我,要叫我給你處理。」「今天不給你處理,我不爽。」「今天要給你處理你的人。」「你父親住哪裡,我也知。」「你住在哪,我也知。」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健仲,同時口頭上一再強逼林健仲出面與之談判,而以脅迫手段使 林健仲行 無義務之事,致林健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林健仲仍未出面,並即報警訴究,林嘉賜乃未得逞。
二、案經林健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嘉賜對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林健仲,同時脅迫告訴人出面談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電話錄音譯文1紙、錄音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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