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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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谷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張谷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谷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谷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
2年10月9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由具保人張谷銓於同日繳納該保證金,即將被告釋放。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未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2月16日、104年1月22日到庭,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仍未能於103年3月21日、同年12月16日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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