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韓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故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韓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欄位所示偽造之「 吳念樺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韓英於民國103年1月8日(起訴書誤植為10
3年1月18日)18時1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臺灣屈 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下稱 屈臣氏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博士 倫瑞霖 水漾清新多效保養液
1組、GATSBY無敵顯色染霜1盒、奇幻多彩每日拋彩色隱形眼鏡2盒、GATSBY強黏造型噴霧1瓶(涉嫌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詎廖韓英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查獲後,為逃避竊盜刑責以及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警逮捕時起至翌日(即10
3年1月9日)21時45分許為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之期間內,在屈臣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冒用「吳念樺」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如附表時間、地點,在如附表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吳念樺」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如附表所載;共計偽造「吳念樺」之簽名共16枚、指印共30枚),其中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文件,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確認廖韓英及其親友知悉廖韓英為警所逮捕以及廖韓英明確知悉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意思及注意事項,並將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同意書乙聯分別交回警方、檢察官收執附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念樺本人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案經吳念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韓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
㈡被害人吳念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廖韓英
、被告冒用被害人吳念樺之指紋卡片(見警卷第1至3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卷第4至5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警卷第17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見警卷第18頁)。
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見警卷第18頁背面)。
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2至23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被害人吳念樺之錡鎂企業設在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
被害人吳念樺於103年1月8日簽到表(見警卷第27頁)。
被告廖韓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頁)。
被告廖韓英於103年1月8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31至32頁)。
被告廖韓英於103年1月8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速偵第43號案件製作之訊問筆錄(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8至19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同意書乙聯(見本院103年
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參照)。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次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綜上,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本件被告廖韓英在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吳念樺」名義之署押,其中於警詢、偵訊筆錄、「吳念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指紋卡片之捺印處欄位上簽名及(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吳念樺」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又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持有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之受調查人欄位偽造「吳念樺」之署名及指印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乃警員,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同意書乙聯上偽簽「吳念樺」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吳念樺」對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吳念樺、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4、10部分)。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經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廖韓英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5至9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吳念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以及先後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文書交付與司法警察、檢察官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附表編號1、2、5至9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4、10部分)犯行,不僅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且時間重疊無從分離,將之評價為單一行為,較合乎於社會通念,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復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
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廖韓英於附表編號8所示在吳念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為造署押、在附表編號10所示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同意書乙聯上簽名並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雖均未經敘明並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揆諸上開說明,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廖韓英於竊取他人財物遭警逮捕後,冀圖掩飾其
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署押、文書之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吳念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廖韓英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均
係被告所偽造,惟上開文書正本業經被告行使並分別交付與承辦警員以及偵查檢察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如附表編號1、2、
5至10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吳念樺」署名及指印,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又本件被告廖韓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種類及數量│文件所在卷│││││││面位置│├──┼───────┼───────┼────────┼───────────┼─────┤│1│103年1月8日│屏東縣屏東巿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吳念樺」之署名3枚、│警卷第11頁│││18時30分許│生路301號「屈│屏東分局搜索扣押│指印3枚│││││臣氏百資」店內│筆錄│││├──┼───────┼───────┼────────┼───────────┼─────┤│2│同上│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吳念樺」之署名4枚、│警卷第13頁│││││屏東分局民生所扣│指印4枚││││││押物品目錄表│││├──┼───────┼───────┼────────┼───────────┼─────┤│3│同上│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警卷第18頁│││││屏東分局(民生所│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同上│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警卷第17頁│││││屏東分局(民生所│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5│同上│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吳念樺」之署名1枚、│警卷第18頁│││││屏東分局解送嫌疑│指印1枚│反面│││││人健康狀況調查表│││├──┼───────┼───────┼────────┼───────────┼─────┤│6│103年1月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調查筆錄│「吳念樺」之署名3枚(│警卷第31至│││19時38分許│局屏東分局民生││起訴書誤載為2枚)、指│32頁││││派出所││印5枚││├──┼───────┼───────┼────────┼───────────┼─────┤│7│同上│同上│指紋卡片│「吳念樺」之指印16枚│警卷第2頁│├──┼───────┼───────┼────────┼───────────┼─────┤│8│同上│同上│吳念樺之相片影像│「吳念樺」之署名1枚、│警卷第16頁│││││資料查詢結果│指印1枚│反面│├──┼───────┼───────┼────────┼───────────┼─────┤│9│103年1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訊問筆錄│「吳念樺」之署名1枚│本院103原│││21時45分│院檢察署│││訴字第10號│││││││卷第19頁│├──┼───────┼───────┼────────┼───────────┼─────┤│10│同上│同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吳念樺」之署名1枚│本院103原│││││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訴字第10號│││││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卷第20頁│││││通知書乙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