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鴻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鴻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勉持、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現為在學之學生、素行良好,且已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63號被告何鴻昌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鴻昌自民國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鴻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