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盈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盈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盈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12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33號被告杜盈萱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盈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條件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得由本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通知依規定履行,卻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致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杜盈萱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二、杜盈萱於104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8月8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抽取杜盈萱血液檢驗,於104年8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0.212,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盈萱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數位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酌處適切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