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53號原告 邱昱仁 即乙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告 龍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附表:
┌───┬─────┬────────────┬────────────┬──────────────┐│編號│原判決原本│原記載│更正│備註│││及正本欄位││││├───┼─────┼────────────┼────────────┼──────────────┤│1│主文欄第一│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項│││誤寫、誤算。│├───┼─────┼────────────┼────────────┼──────────────┤│2│主文欄第三│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項│││誤寫、誤算。故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以誤寫、誤算之新臺幣(下││││││同)359,821元為基礎而計算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顯然有││││││誤,應更正為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3│主文欄第四│參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項│││誤寫、誤算。│├───┼─────┼────────────┼────────────┼──────────────┤│4│事實及理由│1,416,926元│1,432,55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額加總後應│││欄參(本院│││為1,432,553元,原判決誤寫、│││之判斷)中│││誤算為1,416,926元,該等1,416│││之第二之㈢│││,926元均應予更正為1,432,553│││點記載│││元。│││││││││├────────────┼────────────┼──────────────┤│││359,821元│375,448元│原判決以上述誤寫、誤算之1,41││││││6,926元,計算其與1,057,105元││││││之差額而誤寫、誤算為359,821││││││元,應更正為375,448元。│├───┼─────┼────────────┼────────────┼──────────────┤│5│事實及理由│359,821元│375,448元│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欄參(本院│││誤寫、誤算。│││之判斷)中││││││之第三點及││││││第四點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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