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第821號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55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字第7400號、第777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忠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手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 陳俊函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此部分犯行;而蔡忠育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此等竊盜犯行,進而接受本院裁判,始另查獲該等竊盜犯行,並扣得活動扳手1支。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忠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忠育對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 洪倢淇林宗 佑、 薛朝瑋李人傑黃文鍀謝明秀羅方廷 、陳俊函於警詢中各自 陳明 在卷;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發時、地確有在場,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此外本件復有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佐,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照片36幀(其中有5幀照片為影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為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長度約15
公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46頁反面)且該支扳手既足以作為鬆開螺絲之用,顯係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各該停車場內、演藝廳前方,各別先後竊取2部機車之照後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均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就上開各部分認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認,而於此之前,警方尚未發覺該等犯罪係被告所為,此除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外,並有調查報告
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9月7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刑事卷第22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等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部分,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6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
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於本件歷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至鉅,另其所竊得之後照鏡,均已交由警方返還被害人,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外,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11月4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刑事卷第10至11頁;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最後1位未領回之被害人洪倢淇亦已領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卷第36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大學在學中)、家庭狀況(家境小康)及其與各該被害人均係不相識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尚屬年輕,考量其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造成之危害並非過鉅,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支扳手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20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4月│││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如易科罰金│││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以新台幣1│││性之活動扳手1支,至位於屏東││千元折算1日│││縣○○鄉○○村○○路○○號之「││。│││美和科技大學」東區機車停車場│││││內,以該扳手鬆開螺絲,再拆卸│││││後照鏡之方式,竊得洪倢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後│││││,復以上揭方法,接續竊得林宗│││││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W-0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2│被告於104年3月9日20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3月│││攜帶上開活動扳手,至上開停車││,如易科罰金│││場內,以該扳手鬆開螺絲,再拆││,以新台幣1│││卸後照鏡之方式,竊得 林宗佑 所││千元折算1日│││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3│被告於104年3月11日19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3月│││攜帶上開活動扳手,至位於屏東││,如易科罰金│││縣○○鄉○○路(起訴書漏載《││,以新台幣1│││路》)1號之「屏東科技大學」││千元折算1日│││體育館停車場內,以該扳手鬆開│││││螺絲,再拆卸後照鏡之方式,竊│││││得薛朝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129-PL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4│被告於104年3月16日14、15時│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4月│││許,攜帶上開活動扳手,至位於││,如易科罰金│││「屏東科技大學」綜合大樓側方││,以新台幣1│││之停車場內,以該扳手鬆開螺絲││千元折算1日│││,再拆卸後照鏡之方式,接續竊│││││得停放於該處分別為李人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文鍀所有之車牌號碼00│││││B-322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各2支。│││├──┼──────────────┼────────┼──────┤│5│被告於104年3月16日15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4月│││攜帶上開活動扳手,至位於「屏││,如易科罰金│││東科技大學」演藝廳前方,以該││,以新台幣1│││扳手鬆開螺絲,再拆卸後照鏡之││千元折算1日│││方式,接續竊得停放於該處分別│││││為謝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W號普通重型機車、羅方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各2支。│││├──┼──────────────┼────────┼──────┤│6│被告於104年3月20日15時許,│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6月│││攜帶上開活動扳手,至「美和科││,如易科罰金│││技大學」商學大樓前機車停車場││,以新台幣1│││內,以該扳手鬆開螺絲,再拆卸││千元折算1日│││後照鏡之方式,竊得陳俊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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