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禾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8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3號房,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禾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三)本院搜索票影本〈105年度聲搜字第1362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禾庭、被指認人: 賴裕暉林威佐張添福 〉、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扣案毒品殘渣袋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禾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第6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業經被告丟棄,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2、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福 」之另案被告張添福、綽號「 阿暉 」之另案被告賴裕暉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另案被告張添福及賴裕暉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另案被告張添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被告賴裕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示另案被告張添福、賴裕暉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張添福、賴裕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暨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第21至34頁),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張添福、賴裕暉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張添福、賴裕暉涉嫌販賣毒品一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9、643、818、861、1453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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