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1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9日14時30分許至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早餐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牌照號碼JCO-752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卷附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6頁),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係以酒測儀器測量被告賴明生呼氣酒精濃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查獲地點地圖1紙(見警卷第12頁),其性質屬「物證」,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8頁)、查獲地點地圖1紙(見警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經警攔檢後,為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為第5次觸犯公共危險案件;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上路騎乘持續期間、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伊購買並借用友人 江日新 名義登記車籍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重型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