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分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二九號、九十年戒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四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查獲被告甲○、乙○○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四‧四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編號P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