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鍾素玉 係夫妻關係,與丙○○(鍾素玉之妹)及丙○○之女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認鍾素玉未照顧好小孩,讓小孩跑到馬路上產生危險,乃引發口角爭執,在旁之乙○○不滿而對甲○○回嘴,甲○○認其未受尊重,乃以拳頭毆打乙○○左臉頰,並拉扯其頭髮致其倒地,丙○○見狀以塑膠條打甲○○之背部,甲○○順勢推丙○○後,復以腳踢乙○○、丙○○二人二、三下,致乙○○因而受有兩膝及兩肘等多處挫擦傷,丙○○因而受胸挫傷、左肘左膝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固不諱言,惟辯稱:只有打告訴人乙○○兩巴掌,其身上的傷是因我推他跌到地上所致,及告訴人丙○○拿塑膠條打伊,伊把塑膠條搶過來並推其一下,其跌倒受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劉萬菀 、丙○○二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核其二人歷次指訴情節亦大致相符,復有其二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先後毆打告訴人二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十分嚴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陳述時猶任意加以斥喝,顯見其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