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調查筆錄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卅分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在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九,乙○○未經申請登記所經營之美容護膚店內執行臨檢勤務時,適乙○○在場,乙○○為逃避警方查緝,竟冒用其妹甲○○之名義,在警方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嗣警方帶同乙○○至新莊派出所進行調查訊問時,乙○○又基於同一犯意,以甲○○之名應訊,並在同日之警訊筆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使甲○○有遭受違反營業稅法處罰之危險性,而足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稅捐機關查處營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調查筆錄及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證,另前開調查筆錄內「甲○○」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存檔之被告犯罪嫌人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局紋字第七一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雖先後二次偽造署押,然均係於同一案件中,利用相同之機會,偽造並行使同一人之簽名,侵害一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罪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在逃避刑事執行而非在直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又其係冒用其妹甲○○名義應訊之手段,雖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查處之正確性及足生甲○○之損害,惟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本院從輕予以量處之意,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卅分之營業場所臨檢紀錄及同日晚上九時之訊問筆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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