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八號
自訴人甲○○
丁○○庚○○乙○○己○○丙○○共同自訴代理人 王義雄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及被告共同組成鴻眾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模具製造業務,被告為公司之董事長並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竟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借貸支票、資金流向等一概不讓股東知情,甚至以公司之資金支付另一被告所屬公司之債務,且未經股東會同意,將其所經營之煒新公司搬至鴻眾公司之廠房內,且自民國八十九年初煒新公司停止業務後,即由鴻眾公司支付煒新公司之債務,使二公司合而為一,嚴重影響股東之權益,另鴻眾公司轉投資勝湧公司,惟本將二公司之盈餘依照比例分予鴻眾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其所指被告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者係公司之法益(股東應受分配之股款在未實際分達於股東前,仍屬公司之財產),自訴人作為公司之股東,其權益縱有受害亦係間接受害,核之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