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七號裁定另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嗣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高雄市○○區○○○路一0七之二號住所,以注射針筒施打於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採取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成嗎啡陽性反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73)藥檢壹字第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是以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屬海洛因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0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七號裁定另入戒治所送強制戒治,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0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甚明。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持有海洛因,本應論以持有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履經本院勒戒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