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之倫永計程車無線電台,向乙○○承租編號二七九號之車台設備,包括車台機、車頂燈、麥克風、直流電源線及標誌等,供其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約定除證照登記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外,每月租金一千八百元,每月給付一次。詎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承租前開車台設備後,只繳交租金至八十九年三月份止,即未再繳交任何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台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雖經乙○○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丁○○仍置若罔聞,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該車台設備隨同上述撞毀之營業小客車棄置永年街與九如路附近之停車場,甲○○經派出所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取回修復,惟車台機並未尋獲。
二、案經倫永交通有限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無線電台使用契約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信回執及車輛委修暨交車簽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丙○○和解,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一致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犯行,已變更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