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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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嗣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八月。於假釋期間,又因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與前案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度入監服刑,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假釋出獄,詎其於第三次假釋期間(因前二次假釋均遭撤銷,故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絕毒品,除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現因該案於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止,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市場附近,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孟宗 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陳孟宗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五樓住處,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於偵查中供述上情始查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孟宗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二六業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孟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三二、三三頁訊問筆錄),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持以轉讓供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轉讓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罪。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雖未收取代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且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成本,並減損勞動生產力,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所生損害自非輕淺,且其除因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刻尚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外,早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七年,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嗣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褫奪公權四年八月。於假釋期間,又因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與前案殘刑合併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再度入監服刑(刑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執行至八十八年六月間第三次假釋出獄,現仍於假釋期間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其長期與毒品為伍,毫無戒絕意志,素行顯屬不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偵審期間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警方因另案被告陳孟宗供述,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二路口及被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二十之四號住處查獲之海洛因、夾鏈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等物,雖均屬被告所有之毒品或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於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諭知沒收為宜,或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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