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邀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0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後,因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及放款帳戶資料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陳信伍~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